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甲(绰号二X),男,32岁。
被告人郭某,女,28岁。
被告人韦某乙(绰号大X),男,32岁。
被告人郝某某,女,28岁。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名人(略)事务所(略)。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郭某、韦某乙、郝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韦某甲、郭某、韦某乙、被告人郝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韦某甲、郭某、韦某乙、郝某某流窜至河南省许昌市、漯河市、驻马某市、南阳市、洛阳市、平顶山市等地以及陕西省、湖北省、河北省等地,采用在各大驾校或者驾考中心刷小广告的方式,自称考试中心工作人员,虚构能帮助考试人员考过驾驶员考试科目、办理驾驶证等信息,通过电话联系、银行汇款的途径诈骗他人钱财。
1、2010年1月11日,被告人韦某甲、郭某以此方式诈骗被害人陈某3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韦某甲退赔陈某3000元。
2、2010年1月16日,被告人韦某甲、郭某以此方式诈骗被害人马某某700元;
3、2010年1月18日,被告人韦某甲、郭某以此方式诈骗被害人余某某300元;
4、2010年1月20日,被告人韦某甲、郭某以此方式诈骗被害人王某600元;
5、2010年1月25日,被告人韦某甲、郭某以此方式诈骗被害人李某某400元;
6、2010年1月25日,被告人韦某甲、郭某以此方式诈骗被害人张某某3800元;
7、2010年1月28日,被告人韦某甲、郭某以此方式诈骗被害人孙某某1200元;
8、2010年1月29日,被告人韦某甲、郭某以此方式诈骗被害人赵某某300元;
9、2010年2月9日,被告人韦某甲、郭某以此方式诈骗被害人袁某某4300元;
10、2010年2月26日,被告人韦某甲、郭某以此方式诈骗被害人于某某600元;
11、2010年3月1日,被告人韦某甲、郭某以此方式诈骗被害人袁某某1100元;
12、2010年3月2日,被告人韦某甲、郭某以此方式诈骗被害人汤某某200元;
13、2010年3月3日,被告人韦某甲、郭某以此方式诈骗被害人张某某1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韦某甲退赔张某某1000元;
14、2010年3月3日,被告人韦某甲、郭某以此方式诈骗被害人时某某4000元;
15、2010年3月8日,被告人韦某甲、郭某以此方式诈骗被害人肖某某500元;
16、2010年3月10日,被告人韦某甲、郭某以此方式诈骗被害人龚某某400元;
17、2010年3月10日,被告人韦某甲、郭某以此方式诈骗被害人闵某2000元;
18、2010年3月13日,被告人韦某甲、郭某以此方式诈骗被害人高某某300元;
19、2010年3月14日,被告人韦某甲、郭某以此方式诈骗被害人陈某某1000元;
20、2010年3月15日,被告人韦某甲、郭某以此方式诈骗被害人侯某某900元,案发后,被告人韦某甲退赔侯某某900元;
21、2010年3月17日,被告人韦某甲、郭某以此方式诈骗被害人卜某300元;
22、2010年3月17日,被告人韦某甲、郭某以此方式诈骗苗某某1400元,案发后,被告人韦某甲退赔苗某某1400元;
23、2010年3月18日,被告人韦某甲、郭某以此方式诈骗被害人马某200元;
24、2010年2月9日,被告人韦某乙、郝某某以此方式诈骗被害人方某某4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郝某某退赔方文化3700元。
25、2010年3月12日,被告人韦某乙、郝某某以此方式诈骗被害人周某某3800元,案发后,被告人郝某某退赔周鹏辉3800元。
26、2010年3月13日,被告人韦某乙、郝某某以此方式诈骗被害人王某某1800元;
27、2010年3月18日,被告人韦某乙、郝某某以此方式诈骗被害人朱某某3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韦某甲、郭某、韦某乙、郝某某退出剩余全部赃款x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韦某甲、郭某、韦某乙、郝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韦某甲、郭某、韦某乙、郝某某供述,被害人朱某某、苗某某、马某、侯某某、王某某等人陈某,证人李某、梁某陈某,查询存款通知书,冻结存款通知书,四被告人作案使用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账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侦查人员出具的关于被告人郭某协助办案机关抓获同案犯的抓获经过,四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郭某、韦某乙、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某甲、郭某、韦某乙、郝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郝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同时有立功表现,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郝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明显,且系初犯,请求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四被告人案发后能够积极退出全部赃款,使被害人免受损失,且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均有悔罪之意,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韦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郝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五、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金立V109手机三部、中国联通手机卡模一个(x)、笔记本一本、中国邮政储蓄卡二张、借记卡八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马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