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女,汉族。
被告XX,男,汉族。
原告XX与被告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被告XX均到庭应诉,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09年4月4日,被告与其在西安市X村XX号门前发生口角,进而双方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扭伤其左臂,致使其左尺骨骨折,经医院医治后做钢板固定手术,医嘱一年后另行做钢板拆除手术。现其已做完钢板拆除手术,就治疗费用及其他经济损失与被告协商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x.5元(其中包括医疗费85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某45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XX辩称:原告的索赔数额过高,不符合客观事实,请法院对没有事实依据的赔偿项目予以驳回。原告在本案中存在严重过错,请法院减轻其赔偿责任,公正审理本案。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4日,被告与原告在西安市X村XX号门前发生口角,原告与其丈夫、儿子同被告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扭伤原告贤左臂,致使原告左尺骨骨折,经医院医治后做钢板固定手术,医嘱一年后另行做钢板拆除手术。2009年12月24日经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用等x.2元,其中包括后续治疗费2000元。2010年9月16日至2010年9月29日原告在武警陕西省总队医院住院接受二次手术治疗,住院天数共计13天,又产生新的医疗费用,原告经济损失如下:
1、医疗费8539.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390元)
3、护某650元(50元/天×13天=650元)
4、交通费200元
5、营养费1000元
以上共计x.5元。
以上事实,有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生效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并经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厮打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交通费按票据金额,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期间每天30元计算,予以认定;护某按每天50元,陪护某数13天计,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护某因无医嘱,不予认定;营养费酌情认定1000元。因被告于之前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已给付原告后续治疗费2000元,故原告本次经济损失应扣除此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交通费、营养费共计8779.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承担200元,被告承担30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将该款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立兵
代理审判员梁梦艺
代理审判员刘洁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