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
被告杨某,女。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20日,被告杨某向我借款x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未还,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x元。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0日,被告杨某借原告王某某现金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某现金x元,肆万捌千元。以车作抵押x。(十天之内还)。借款人杨某,2008.7.20”。
另查明:被告在本案开庭审理前偿还原告x元,余款x元,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将款借给被告杨某使用后,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因被告未及时还款酿成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中的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已偿还的x元,原告在审理中已认可,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剩余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工本费100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晓燕
审判员李永强
审判员孙安邦
二O一O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刘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