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陕西省XX学校。
法定代理人贺XX,该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陈龙,陕西嘉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楠,陕西嘉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郭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某,男,汉族。
原告陕西省XX学校与被告郭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租用原告位于西安市X区X路X号门面房,租期六个月。原告按照约定提前以书面形式向被告通某了被告到期后应及时搬离,原告要对门面房进行拆建,但租期届满后被告仍将自己的部分物品放在原告屋内,原告多次催促其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但被告置之不理。2010年9月6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腾交房屋并支付占用费,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被告仍占用原告房屋,阻碍了原告正常的拆建工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9月7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的占用费x.8元,以及支付实际腾交房屋之日止的占用费,每天占用费413.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辩称,其已于2010年6月30日之前搬离了门面房,现在房屋内的物品已全部废弃,现在门面房开着,不存在占用的问题。被告在门面房内经营多年,装修费用希望学校能够给予补偿,同时,原告存在对商户利益的侵占,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租房协议》。由被告租用原告位于西安市X区X路X号的门面房一间,约定租期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终止。租金为每平方米80元。双方还约定,被告如需对房屋进行装修、改造,必须向原告提出书面申请(附装修、改造方案),须经批准后才能装修、改造,装修时不得私自改动原水管及暖管道,否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期满退租时原则上应恢复原貌。原告如终止合同或需拆除被告租用房屋,应提前一个月通某被告,被告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条件交回该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房屋,被告交纳了半年租金后,并在此经营郭大土菜馆。2010年6月1日,原告通某被告该合同到期后,因学校准备对临街房屋进行拆建,原合同不再续签,考虑到各承租人的实际情况,可延长一个月租用期限,到2010年7月31日交回房屋,如需延长一个月的租用期限的租户请于2010年6月10日前来学校办理相关手续并交纳一个月租金。但被告与原告并没有续签合同延长租期,且至今未将门面房按照租期届满的约定腾交给原告。另查明,原告曾于2010年9月6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占用费,后经一审、二审法院判决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9月6日之前的占用费,现法律文书已经生效。因被告至今仍未能将房屋腾交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9月7日起至实际腾房之日止的房屋租金。
上述事实有租房协议、通某、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实无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合法有效,双方理应受协议约定约束,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双方约定,租期届满被告理应腾交房屋给原告,但其至今未将房屋腾交给原告已违反约定以及法律有关规定,现原告据此要求支付占用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已于2010年6月30日之前搬离了门面房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将房屋腾交给原告,故被告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装修费用等经济补偿的意见,因无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省XX学校2010年12月31日之前的占用费x.8元,并支付2011年1月1日起至实际腾交房屋之日止的占用费(413.3元/天)。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99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在履行生效判决时一并交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天鲁
审判员景振宇
代理审判员石娟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曲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