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鹤壁市碧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X区X路佳和豪苑小区X号楼X层西户。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淇滨花园二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鹤壁市X区院内。
代表人王某乙,该业主委员会副主任。
被告鹤壁市祥和佳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X区X路X巷。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鹤壁市碧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海物业公司)与被告淇滨花园二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淇滨业委会)、鹤壁市祥和佳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物业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敏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碧海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淇滨业委会代表人王某乙,被告祥和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碧海物业公司诉称:2010年10月,其公司与被告淇滨业委会终止服务合同后,与二被告达成协议:由二被告代收其公司服务期内部分业主欠缴的物业费。代收结束后,被告淇滨业委会把代收款项转给被告祥和物业公司,二被告互相推诿,拒不给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淇滨业委会、被告祥和物业公司连带给付物业费x.5元及利息1265元。
被告淇滨业委会辩称:其业委会与原告碧海物业公司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业委会成员均不知道此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碧海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祥和物业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碧海物业公司不认识,也未与原告碧海物业公司签订过任何协议,原告碧海物业公司起诉其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碧海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碧海物业公司要求被告淇滨业委会、被告祥和物业公司连带给付物业费x.5元及利息1265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碧海物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收据133份,证明二被告代收了淇滨花园二区部分业主欠缴的物业费;2、委托物业管理合同一份,证明其公司委托二被告收取物业费有法律依据;3、视频资料,证明其公司委托二被告代收淇滨花园二区部分业主欠缴的物业费;4、物业费清单1份,证明二被告应给付其公司物业费的数额;5、鹤壁市X区物业管理处证明1份,证明淇滨花园二区业主委员会主任为杨某生,副主任为王某乙;6、法院询问笔录1份,证明淇滨花园二区副主任为王某乙,现由王某乙主持工作。
经庭审质证,被告淇滨业委会对原告碧海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2不清楚;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数额不准确;对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鹤壁市X区物业管理处对淇滨花园二区业主委员会的成立未备案。被告祥和物业公司对原告碧海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部分票据不包含原告碧海物业公司的物业费;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约定原告碧海物业公司自行收取物业费,未约定委托其公司收取物业费,该证据与其公司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3、5认为与其公司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4有异议,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6无异议。
被告淇滨业委会、被告祥和物业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碧海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2、3,仅能证明原告曾经在淇滨花园二区从事物业管理、业主向被告淇滨业委会缴纳物业费、取暖费和二次交换费的事实,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对上述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原告自己制作且二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6相互印证,且被告淇滨业委会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9月20日,原告碧海物业公司与被告淇滨业委会签订了委托物业管理合同,被告淇滨业委会将淇滨花园二区范围内的物业委托给原告碧海物业公司统一管理,委托服务期限自2009年9月20日至2012年9月20日止。2010年11月,原告碧海物业公司与被告淇滨业委会协议解除委托物业管理合同。2010年11月20日-2010年11月29日,淇滨花园二区X户业主向被告淇滨业委会缴纳了物业费、取暖费和二次交换费。原告碧海物业公司以其公司委托二被告收取物业费,二被告拒不给付为由诉讼到院。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原告碧海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公司和二被告约定,由二被告处理其公司的事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因原告碧海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且被告淇滨业委会、被告祥和物业公司不予认可,故被告淇滨业委会、被告祥和物业公司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碧海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鹤壁市碧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8元,由原告鹤壁市碧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敏
审判员霍璐婷
人民陪审员杨某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