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丽伟,河南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杜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马某诉某告杜XX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应诉某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某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丽伟、王XX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杜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9月至11月,被告陆续从原告处拉走了价值x元的建材,期间因被告资金不足,给原告了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对此讨要货款,均被拒绝。诉某请求:1、被告立即清除所欠货款x元及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
为证明其诉某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原告家庭户口簿、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
证据2、货物出库单4张(原件)。
被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洛阳市X区五峰板材经销部业主,被告先后于2009年10月7日、2009年11月5日从原告出购买木工板等产品,并在原告出具的出库单上签字确认,货款总计9088元。被告至今未支付该笔货款。
原告另提交于2009年9月5日形成的出库单两份,其中,署名为“刘国锋”的出库单注明货款及运费共计1450元;署名为“宋某伟代杜XX”的出库单仅注明了产品名称及数量,但此份单据由原告在起诉某标注了货款数额。庭审过程中,原告称上述出库单中显示的刘国锋及宋某伟均为杜XX员工,但是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双方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货物后,其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否则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关于具体的货款数额的问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2009年9月5日形成的两份出库单中显示的货物系被告杜XX购买,故对上述出库单中显示的货款,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形成于2009年10月7日及2009年11月5日的两份单据,其标明了具体的单价、数量及总价,故对其显示货款数额,本院予以认定;按照上述标准,本院确定本案所涉的具体货款数额为9088元。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某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无故拖欠货款,应当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的问题,对于形成于2009年10月7日的出库单,其明确注明“10日前付清”,故本院确定该笔货款的利息自2009年10月10日起计算;对于形成于2009年11月5日的出库单,其并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日期,但是鉴于被告恶意拖欠货款的事实,本院确定自拖欠货款之日起计算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视为对其诉某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XX向原告马某支付货款9088元;
二、被告杜XX赔偿原告马某因其迟延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其中,自2009年10月10日起以8050元为基数计算,自2009年11月6日起以1038元为基数计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上述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即若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本案受理费98元,由被告杜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朋涛
人民陪审员刘丽群
人民陪审员焦治泓
二0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杨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