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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伪造居民身份证、妨害公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徐州市邳州市人民法院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1月27日因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被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某五个月,缓刑六个月。2011年5月26日因涉嫌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7月1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丁某,女,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2011年5月26日因涉嫌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侯审。现在家候审。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伪造居民身份证、妨害公务罪,被告人丁某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谭长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以来,被告人王某乙与张荣光(另案处理)等人办假证件牟利。被告人王某乙在邳州市X镇等地涂写号码为(略)、(略)的办证联系电话,并雇佣被告人丁某接收材料和发送伪造的证件。2011年5月22日,张某某通过上述办证电话找到王某乙,王某乙又联系丁某接收办证材料,为张某某伪造身份证号码为(略)的居民身份证一张;2011年5月25日,李全胜通过上述办证电话找到王某乙,王某乙联系丁某接收办证材料,为李全胜伪造了身份证号码为(略)的张虎的居民身份证一张、高中毕业证一本。经邳州市公安局鉴别,上述两张身份证均为假证。

2011年5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乙、丁某被邳州市X区派出所民警抓获。民警柳某在对王某乙依法传唤过程中,被王某乙将左手中指咬伤。经邳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柳某左手中指末节指间关节不能屈曲,活动严重受限,伤情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被害人柳某陈述、证人张某某等证言、辨认笔录、照某、邳州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居民身份证鉴别书、本院刑事判决书及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丁某为牟取利益,伪造居民身份证,其中被告人王某乙于2010年1月27日曾因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被本院判处刑罚,再次伪造居民身份证,系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被告人王某乙伪造居民身份证的行为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其妨害公务的行为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罚金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王某乙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其曾因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被判处刑罚,后仍不思悔改,再次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幅度内量刑。其在共同实施伪造居民身份证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丁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经考察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地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具备社区监管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

二、被告人丁某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雪梅

审判员王某乙红

人民陪审员杨士军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曹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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