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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洋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生于xxxx年xx月x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xxxx,农民。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女,生于xxx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xxxx,系原告之姐。

委托代理人柳长林,洋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男,生于xxx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xxxx,农民。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生于xxx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xxxx,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住所:洋县X组织机构代码xxxx。

负责人王某丁,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委托代理人张某丙、柳长林,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24日,其用人力车拉萝卜,在准备套牛拉车时被被告周某高速驾驶的陕x号两轮摩托车前部撞倒,致其右腿胫骨中段、上某、腓骨上某三处粉碎性骨折。其受伤后经治疗,伤情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内固定物取出二次手术需治疗费5000元,误工损失评定为120天。由于该起交通事故经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20元。

被告周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时其骑摩托车靠右行驶,而原告的畜力车行走在路的左边,因牛无人牵引才在受惊吓后畜力车将其冲倒且致被告身体也受伤,故原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请求的护某及误工费赔偿标准过高,精神抚慰金应不予支持。

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辩称,本案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也属实,其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某乙鉴定费及诉讼费用其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4日18时40分,被告周某驾驶陕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至G108周某线x+350m处时,其车辆前部与相对方向驾驶畜力车的原告张某乙右腿碰撞,致张某乙、周某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某驾车未实行分道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张某乙驾驭畜力车未实行右侧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洋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多段开放性骨折,住院9天,支医疗费x.30元。2011年3月3日,原告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者张某乙右胫腓骨多段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内固定物取出二次手术治疗费评估为5000元左右,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天;支鉴定费1300元。查被告周某所驾陕x号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进行护某,其父张某乙昌生于X年X月X日、母高秋香生于X年X月X日,共生养包括原告张某乙在内二子一女。经审核确认,原告除上某医疗费x.30元(含取出内固定二次手术费)外,还有门诊等医疗费用581.70元,误工费4800元、护某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30元、营某18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元,共计损失x元。原告主张某乙每天83元计算误工费及对其子张某乙请假扣发工资损失3909.2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

上某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洋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用结算收据、门诊费收据,处方及购药发票,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交通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行驶证及驾驶证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某乙驾驭的畜力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对原告因伤产生的合理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由于被告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其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其余部分由原告张某乙和被告周某按责任分担。对原告主张某乙护某及误工费赔偿标准偏高,本院当结合原告伤情实际及护某情况酌情确定。由于被告周某致伤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确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乙医疗费x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某、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计x元,共计赔偿原告x元。

二、被告周某赔偿原告张某乙医疗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计x.7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某、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周某承担,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保全申请费100元,由被告周某承担;现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某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某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某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某权

二0一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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