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高某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琼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美兰区X街道龙岐股份经济合作联社,住所地海口市X路龙岐庙左侧三楼。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昌辉,海南大弘律师事物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该社副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新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金竹园别墅B座,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颖,海南方圆律师事物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海口振东美舍河啤酒园业主,住所(略)。
原审被告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海口日达汽车修理行业主,住所(略)。
上诉人海口市美兰区X街道龙岐股份经济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龙岐联社)因与被上诉人海南新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陆公司)、邱某某、何某某侵犯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海中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0月1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龙岐联社的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昌辉、陈某甲和被上诉人新大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颖、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邱某某、何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5月15日以(1996)海口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新大陆公司与白龙公司土地转让合同无效,白龙公司应返还新大陆公司人民币1180万元及利息。新大陆公司经申请执行,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7月30日以(1996)海中法执字第227-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白龙公司所有的位于海口市振东区美舍河西侧两块土地(土地证号3-19-462、3-19-463,共计6311.79平方米,约9.47亩)按评估总价值3,423,253元人民币,抵偿给新大陆公司。据此,新大陆公司于2000年12月18日办理了海口市国用(籍)字第(略)号和国用(籍)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依法享有了地号分别为03-19-29-15A(原地号为3-19-462)、03-19-29-15B(原地号为3-19-463)两宗土地的使用权。
2002年4月1日、2002年7月1日龙岐联社与何某某、邱某某分别签订了《联营合作书》,龙岐联社将该争议土地范围内的部分土地使用权与邱某某、何某某联营合作,邱某某在该土地上4829.15平方米面积的范围内开办啤酒园,何某某在该土地上431.76平方米的范围内开办汽车修理行。
一审法院认为,新大陆公司依据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依照法定强制执行程序依法办理了位于海口市振东区美舍河西侧的两块土地使用权证,合法享有该土地的使用权。龙岐联社未经使用权人允许,擅自将他人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与邱某某、何某某联营,已侵犯了新大陆公司的合法权利。邱某某、何某某未尽审查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亦构成了对新大陆公司土地使用权的侵犯。新大陆公司诉请龙岐联社及邱某某、何某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拆除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有理,应予支持。龙岐联社辩称对该争议土地一直拥有合法使用权,但未能在举证期间内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理由不被采纳。邱某某、何某某辩称其不清楚该土地使用权归新大陆公司所有,要求在该土地没有基建前,优先给其联营合作,以减少投资者的损失。因新大陆公司作为土地使用权人有权主张侵权人拆除土地上的建筑物。而土地上的建筑物被拆除后是否造成邱某某、何某某的损失,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判决:龙岐联社、邱某某、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新大陆公司位于海口市原振东区美舍河西侧两块土地使用权的侵害,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该土地上的建筑物。
一审判决作出后,龙岐联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认为:1、一审判决认定新大陆公司已合法享有该土地使用权是不符合法律的,事实是错误的。1992年10月30日,我社与白龙公司签订的两份《土地合作开发合同》属变相炒卖土地的行为,违反了国家土地管理法有关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规定;集体土地转让的唯一途径就只有是国家征用为国有土地后才能出让。白龙公司1996年办理的土地使用证是违法的,该土地一直属我社第七、第八生产队集体所有的,这一事实已被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1996)海口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该土地不属国有土地,没有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即使是法院也不能强制将该土地执行给新大陆公司,新大陆公司依法院执行取得的土地使用证不能合法享有该土地使用权。2、2002年4月1日、7月1日与何某某、邱某某签订的两份《联营合作书》,实际是龙岐联社与龙岐村第七、第八生产队共同与何某某、邱某某签订的。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新大陆公司的诉讼请求。
新大陆公司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公司与白龙公司土地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5月15日作出(1996)海口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合同无效,白龙公司返还我公司人民币1180万元及利息。我公司按法定强制执行程序依法办理了上述两块土地使用证,已合法享有了该土地使用权。龙岐联社和邱某某、何某某未经权利人允许,擅自将我公司享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与他人联营,已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利。龙岐联社称白龙公司于1996年私下办理该土地使用证是违法的,我公司认为这是龙岐联社与白龙公司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既然该土地在白龙公司名下,法院执行也是合法的。
本案二审期间,龙岐联社向本院提供了原海口市国土规划局市国规(1989)X号、X号文件,证明该土地作为龙岐七队、八队的村企业留用土地。但因龙岐联社在一审举证时效内未提供该份证据,亦未申请法院调取该份证据。故不属新证据,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7月30日以(1996)海中法执字第227-X号民事裁定书已将白龙公司所有的位于海口市振东区美舍河西侧两块土地,共计9.47亩土地全部执行给新大陆公司,海口市国土局也依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为新大陆公司办理了9.47亩土地使用证,龙岐联社在二审中提供的海口市国土规划管理局市国规(1989)531、X号文件,不能否认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和海口市国土海洋资源局颁发给新大陆公司土地使用权证的合法性。新大陆公司应为该土地合法的使用权人,龙岐联社与邱某某、何某某未经该土地使用权人的同意,擅自使用该土地,该行为已构成侵权行为,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上诉人龙岐联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明安
审判员王志刚
审判员简万成
二○○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苏志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