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X栋X号。
委托代理人赵兴国,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略)-X号房。
被告韦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略)-X号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柱,刘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某市兴宁支公司,住所地:南某市X路X号农资大厦X楼。
负责人艾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某支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与被告韦某甲、韦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某市兴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兴宁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兴国与被告韦某甲、被告韦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柱以及被告人保财险兴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10月28日16时,被告韦某甲驾驶桂x号小轿车从南某市科园大道康华药业门口驶出,原告刚好步行在康华药业门口左侧路边短暂停留,被告韦某甲驾车左转弯逆向行驶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10月28日,南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某书,认某被告韦某甲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但至今为止,原告的损失未能得到赔偿。
原告认某,被告韦某甲作为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应赔偿原告损失,被告韦某乙作为肇事车辆桂x号小轿车的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兴宁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韦某甲、韦某乙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略)、营养费、美容及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6159.45元;2、被告人保财险兴宁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韦某甲辩称:一、被告韦某甲同意承担事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对于事故的发生亦具有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二、原告主张某赔偿费用不合理,被告韦某甲不予认某。
被告韦某乙辩称:一、被告韦某乙只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当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应由使用人承担事故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某赔偿费用不合理,被告韦某乙不予认某。
被告人保财险兴宁支公司辩称:一、被告人保财险兴宁支公司仅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承担。二、原告主张某赔偿费用不合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确定2、原告主张某各项赔偿费用,是否合法有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8日16时,被告韦某甲驾驶桂x号小轿车从南某市科园大道康华药业门口驶出,适有原告步行在康华药业门口左侧路边短暂停留,被告韦某甲驾车左转弯逆向行驶时,其车辆左前轮碰撞原告右脚后又碾压到左脚背,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南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勘查认某,被告韦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当日到广西医科大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伤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医嘱全休三天,产生门诊治疗费1054.85元,该费用已由被告韦某甲支付。次日,原告转到广西区江滨医院继续治疗,经对症治疗于2010年12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左足背皮肤感染等,出院医嘱:建议全休20天,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仍有左足跟及右丅关节肿胀、疼痛等症状,遂遵医嘱继续门诊治疗,门诊医嘱建议:1、注意休息、减少活动;2、配合理疗及康复治疗,一疗程15天,建议行2-3个疗程治疗。原告在江滨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产生治疗费6993.97元,该费用系原告自行支付。根据江滨医院的处方笺及收费通知单显示,原告后续门诊理疗及康复治疗需产生费用4027.48元。另根据广西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收费通知单显示,原告左足背因损伤产生增生性疤痕,整形需产生费用111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桂x号小轿车的车主是被告韦某乙,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兴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原告系北京普析通用仪器有限责任公司广西联络处的职工,其治疗及全休期间因无法上班而被扣发2010年10月29日至12月28日的工资8253元。
本院认某:关于民事责任的认某问题。交警部门经现场勘验检查,认某被告韦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责任认某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韦某甲对事故责任认某有异议,但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及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桂x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兴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兴宁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的完全过错方即被告韦某甲予以赔偿。虽然被告韦某乙是肇事车辆桂x号小轿车的车主,但本案事故完全是因被告韦某甲的过错所造成,被告韦某乙作为车辆的出借人,对于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被告韦某乙无需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某告韦某乙是被告韦某甲的雇主,因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某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某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治疗伤情产生医疗费合计8048.82元,有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相印证,能够证实该费用产生确系治疗原告的事故伤情,被告对治疗的合理性、必要性有异议,但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上述医疗费予以确认。2、误某,原告治疗及全休期间因无法上班而被扣发工资8253元,有其工资条及单位证明相印证,对该误某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缺乏医嘱建议有专人陪护的必要,对护理费主张某予支持。4、住(略),参照每天40元的标准,按住院天数41天计,本院确认某1640元。5、营养费,缺乏医嘱建议有加强营养的必要,对营养费主张某予支持。6、后续康复及整形费,原告出院后需配合理疗及康复治疗且需产生费用4027.48元,有门诊病历的医嘱记载、处方笺及收费通知单为据,能够证实该费用确定发生,故可一并予以赔偿。另原告作为年轻女性,其左足背因损伤产生增生性疤痕,需进行相应的整形治疗,符合常理,该项治疗的必要性及所需费用1110元亦有门诊病历及收费通知单印证,故也可一并予以赔偿。7、交通费,以合理支出为限,结合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虽然没有导致原告残疾,但也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其给原告身心带来一定痛苦,未超出常人的普遍认某,故原告有权主张某神损害赔偿。至于赔偿的数额,综合了被告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确定,原告主张某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1000元。以上确认某各项费用合计24379.30元,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兴宁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包括后续理疗康复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某8253元、余下的康复费2076.3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超出责任限额的2750元,扣除被告韦某甲已支付的1054.85元,被告韦某甲还应赔偿原告1695.1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的下列损失:医疗费8048.82元、误某8253元、住(略)1640元、后续康复及整形费5137.48元、交通费30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24379.30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某市兴宁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包括后续理疗康复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误某8253元、余下的康复费2076.3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超出责任限额的2750元,扣除被告韦某甲已支付的1054.85元,由被告韦某甲赔偿原告张某1695.15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关于护理费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某关于营养费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张某对被告韦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负担32元;被告韦某甲负担422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覃若鹏
人民陪审员李秉鸿
人民陪审员朱进德
二O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陆素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