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嵩县五马寺林场下岗职工。
委托代理人郭某才,嵩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甫,嵩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郭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由审判员鲍晓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2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中被告突发心脏病,被紧急送往医院治疗。后于2011年10月12日,另行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代理人郭某才、被告张某及其代理人张某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郭某辉,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被告不孝敬父母、不关心原告生活,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为了生计下岗后在车村镇代理经销“金星”啤酒业务,难免和异性接触,被被告视为作风不正,并纠集他人对原告业务伙伴辱骂殴打,为此原被告关系恶化,目前已经分居已达两年,感情以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合理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于1990年登记结婚,双方互相体贴、感情很好。婚后和公婆一起生活,被告对公公、婆婆照顾有加,直至三年前公公去世。婆婆由于年龄大身体不好,由于自己在林场经营卫生室,对偶尔有病的婆婆亦是悉心照料。自己这几年也得了心脏病,但为了支持丈夫事业发展,被告将省吃俭用为了治病的2万元钱给了原告买车,夫妻双方相互支持,根本没有分居的事实。因此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经他人介绍相识,1990年11月1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初双方感情较好。婚后于农历1993年正月20日婚生一子,取名郭xx,现已成年,在嵩县第二高中就读。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引起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波折。被告曾因怀疑原告与他人关系暧昧与原告业务客户发生争执、打骂,后被公安机关追究相关责任。原告在嵩县X镇代理经销“金星”啤酒业务,被告在嵩县五马寺林场经营卫生所。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在原告家老宅上新建两层砖混结构房屋八间,“东风小康”微型汽车一辆及其他家具若干。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确立恋爱关系,婚前有一定了解。二人于1990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共同生活数十年,已建立了稳定的家庭关系。对原、被告而言,家庭在很大意义上意味着责任,需要双方相互信任,共同呵护,共同努力,创造幸福生活。原告诉称不孝敬父母等理由,并无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若能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冷静处理矛盾,其家庭仍有和好的可能。从维护婚姻家庭稳定的角度考虑,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郭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青意
审判员鲍晓珂
人民陪审员李青青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宋建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