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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xx与被告湖南省水利水电施工公司、谭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x。

委托代理人王xx,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省水利水电施工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xx,总经理。

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路X号。

被告谭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X区X街派出所金沙里责任区X路X号天心城南栋。

原告彭xx与被告湖南省水利水电施工公司、谭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成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彭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省水利水电施工公司、谭xx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彭xx诉称,茶陵县X区管理局所管辖的茶陵县青年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经招标投标,被告谭xx利用被告湖南省水利水电施工公司的名义中标。二00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被告水利水电施工公司设立了茶陵县青年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部。因工程施工的需要,项目部与原告在二00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订立了土石方承包施工合同,合同对工期、单某、付款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时还约定双方产生争议,可向茶陵县人民法院起诉。项目部罗军作为项目部的代表人在该施工合同上签字、项目部加盖了公章。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了施工工作,工作量均得到了项目部副经理陈某阳及项目部指派的其它工作人员的审核认定。被告谭xx作为项目部的负责人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依据合同约定的单某进行了工程款核算,共计507724元。原告履行合同后,被告本应依据合同的约定在10天内支付全某工程款,但被告项目部仅支付了30万元,余款至今没有支付给原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水电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07724元,赔偿原告损失68113.47元。被告谭xx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水电公司和被告谭xx没有提出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水电公司的工商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是依法成立的国有企业,是合格的诉讼主体。

2、被告谭xx的户籍登记表,拟证明被告为合格的诉讼主体。

3、湘水电施[2008]X号文件,拟证明茶陵县青年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部系被告水电公司于2008年10月23日设立,谭xx为项目部经理,陈xx为项目部副经理。

4、土石方承包施工合同,拟证实被告水电公司设立的项目部与原告于2008年11月11日订立了该合同,合同对工期、单某、付款方式、纠纷解决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

5、结算单某套共15张,拟证实原告按照土石方承包施工合同完成的工程量,折合工程款共计507724元。

6、《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规范》,拟证实项目部有权选择使用作业队伍,对外订立分包合同。

7、2010年至2011年7月7日利率表,拟证实原告的利息损失。

本案两被告虽然没有到庭,但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具有真实性。其证明事实与其陈述相一致,所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被告湖南省水利水电公司中标茶陵县青年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后,于2008年10月23日设立了茶陵县青年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部,谭xx为项目经理,陈xx为项目副经理。项目部因工程需要,于2008年11月11日与原告订立了土石方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施工工期自2008年11月8日至2008年11月30日,施工内容为水库坝体下游沙洲上车辆运输便道上土石方施工、水库坝体下游围堰的土石方施工,付款方式为在围堰拆除验收后10天内付清工程款,争议解决方式为向茶陵县人民法院进行起诉。订立合同后,原告按被告项目部的要求按期完成了施工工作,每项(次)施工工作均得到被告项目部副经理陈某阳及其他相关人员的审核签字认可,作为被告项目部指定的现场施工负责人谭xx于2010年1月24日对原告的施工工作量及工程款总额进行了核算,工程款总计507724元。合同履行后,被告分二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合计30万元,余欠工程款207724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茶陵县青年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施工单某是被告湖南省水利水电施工公司,其设立的茶陵县青年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部与原告订立的土石方承包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该合同发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湖南省水利水电施工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湖南省水利水电施工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07724元及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从2009年1月24日按每日万分之四支付利息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从2010年1月24日结算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原告没有提供被告谭xx借用被告湖南省水利水电施工公司资质投标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谭xx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水利水电施工公司支付原告彭xx工程款207724元及利息(从2010年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被告湖南省水利水电施工公司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某: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彭成林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谭玉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某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予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它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五十八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它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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