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现住株洲市X区x,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伍佳,湖南方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现住株洲市X区x,身份证号:x。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邹亚洲,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现住株洲市X区x,身份证号:x。
被告吴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嘉县x,身份证号:x。
被告周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现住株洲市X区x,身份证号:x。
被告株洲市南大门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区x。
法定代表人罗XX,系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宋开明,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XX与被告吴XX、周XX、吴XX、周XX、株洲市南大门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小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杨XX诉称,2011年10月10日,芦淞区X区二楼X号的老板周XX、吴XX叫雇员周XX搬运货包,周XX将货包从二楼滑下来,将在一楼走路的原告杨XX砸伤,致原告腰椎骨折、左脚骨折等多处受伤。南大门市X区二楼X为个体工商户,吴XX、周XX、吴XX均系南大门市X区二楼X号的经营者。株洲市南大门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为南大门市场的管理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吴XX、周XX、吴XX、周XX、株洲市南大门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杨XX医疗费、鉴某、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伙食费、打字复印查询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4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吴XX一次性赔偿原告杨XX人民币x元,以前已向原告杨XX支付的8000元除外,以上钱款当场付清;
二、原告杨XX不需要被告周XX、吴XX、周XX、株洲市南大门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
三、原告杨XX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本案诉讼费2292元,减半收取1146元,诉讼保全费1017元,共计2163元,原告杨XX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尹小玲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