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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刘某乙(元)赡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88岁。

委托代理人李××,新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乙(元),男,60岁。

委托代理人刘××,男,39岁。

本院于2011年5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元赡养费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刘某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其现年八十八岁,近年来年事已高,体弱多病,三个儿子中的长子与三子尽了法定的赡养义务,唯独次子刘某元不尽赡养义务,不让原告居住,不分摊医药费,也不护理。经多人多次说和及乡X组织有关部门解决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09年至2011年1月的医疗费1547.4元的三分之一,即515.8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月至2011年1月的生活费1129元并支付护理费3204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邮寄费。

被告刘某元辩称,分家至今一直在赡养,最近半年没有赡养,是由于三弟不让其进家无法履行对父亲的赡养义务。合理的费用承担,支付护理费不合理。

原告刘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医疗费票据3份;2、证明2份。证明医疗费1532.4元,被告应承担510.8元。

被告刘某元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分单1份;2、补充协议1份,证明原告应住在三弟刘×一家,平时的生活费、医疗费三人分担,轮流照顾,丧葬费由三人分担,财产三人均分。

庭审期间,被告刘某元对原告刘某甲提交的证据2中刘某卫生所证明有异议,认为不超过40元。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赡养义务。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证据2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结合原告年迈体弱及法庭的调查结果,故本院予以认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被告尽了赡养义务,故本院不予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刘某甲于1979年7月经中间人刘×二、刘×三等人在场,为长子刘×四、次子刘某元、三子刘×一进行分家析产,并对日后的养老问题作出了约定。但从2010年起,被告刘某元拒绝照顾原告刘某甲的生活起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生活费及护理费。庭审后经本院主持调解,2011年6月30日被告刘某元及其他弟兄刘×一、刘×四对原告刘某甲的赡养问题达成赡养协议,现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赡养义务。

本院认为,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并对患病的老年人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刘某元作为刘某甲的次子,应当履行赡养老人的法定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09年至2011年初医疗费51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从2010年元月至2011年元月一年间未对原告尽其赡养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生活费,根据河南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682.2元/年,被告应当承担其三分之一即1227.4元,原告要求支付其1129元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置,本院予以支持。刘某甲已年老体弱生活不能自理,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理由正当。参照新乡市中级护工工资标准每月800元,被告应承担2010年元月至2011年元月一年间三分之一的护理费即800元×4个月=32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某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某甲支付2009年至2011年初的医疗费510.8元;

二、刘某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甲2010年至2011年间的生活费1129元、护理费3200元,共计4329元。

如果刘某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25元,共计75元,由刘某元负担。为简便手续,刘某甲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明

审判员李琦

人民陪审员郭培周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宋光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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