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昌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黄某甲,男,1975年9月6日,汉族,禹州市X村
被告陈某乙,女,1971年11月11日,汉族,禹州市X村
被告陈某丙,男,1973年9月11日,汉族,禹州市X村
被告黄某丁,男,1985年3月27日,汉族,禹州市X村
被告陈某戊,男,1967年11月18日,汉族,禹州市X村
被告康某,男,1963年9月25日,汉族,禹州市X村
原告许昌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黄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黄某丁、陈某戊、康某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7日在许昌县人民法院民二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昌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尚某某、被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黄某丁、陈某戊、康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11日被告黄某甲由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黄某丁、陈某戊、康某担保从原告处借款x元,月利率为10.35‰,逾期日利率为万分之5.175,到期日为2008年6月11日。被告对陈某乙、陈某丙、黄某丁、陈某戊、康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2007年6月11日至2017年6月11日。最后一次还本清息为2007年12月3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35万元我从来没见,一分钱也没有使。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借据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个某、私营企业借款人家庭成员连带责任担保书一份、借款担保书三份证明被告黄某甲从原告处借款35万元以及其他被告为被告黄某甲担保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6月11日,原告许昌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某甲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黄某甲在原告处贷款35万元,利率为月息10.35‰,如果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175计收利息。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6月11日。
另查,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黄某丁、陈某戊、康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2007年6月11日至2017年6月1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利息清至2007年12月30日。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某甲欠原告许昌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某甲偿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将利息清至2007年12月31日,故35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07年12月31日起按照月息10.35‰计算到2008年6月11日。2008年6月12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从2008年6月12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5.175计算到还款之日止。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黄某丁、陈某戊、康某因对上述借款进行了连带责任担保,故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许昌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5万元及利息(2007年12月31至2008年6月11日之间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0.35‰计算;2008年6月12日以后的利息按照日万分之5.175,自2008年6月12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
二、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黄某丁、陈某戊、康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蒋建芝
审判员董爱巧
二零一一年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晁晓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