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元林,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豪,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乙、王某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元林,被告王某乙及王某乙、王某丙委托代理人张某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1年4月16日,原告受雇在二被告开办的板厂作业时,压板机出现故障,原告用手排除故障,在故障未彻底排除的情况下,他人突然开机,将原告已在排除故障的左手食指压断,送往漯河医某第二附属医某医某。除被告支付部分医某费外,其它费用被告均未支付,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某费4930.76元,后继治疗费3800元,住院生活费1800元、护理费907.8元、误工费1679元、残疾赔偿金x.92元、鉴
定费1050元、精神损失费x元,请法院予以维护。
被告辩称,板厂在舞阳县工商局注册字号名称是舞阳县晓腾木业,经营者姓名为王某丙,将王某乙列为被告是错误的。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事实是机器因木板堵塞,其他干活人员应原告的请求关机和开机,而并非他人突然开机导致原告受伤。原告经人介绍来厂干活时,已经告诉工人们操作注意事项,原告在未经同意情况下,擅自换岗,私自处理木板堵塞,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应对自己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
经审理查明,王某乙与王某丙系父子关系,父子没有分户,舞阳县X组织形式为家庭经营,经营者姓名为王某丙,原告系被告的雇工,经被告工厂工人杨某介绍原告到被告木材厂打工。2011年4月16日下午,原告在木材场工作时压板堵塞,不能正常出板,在清理机器时发生意外,致使原告右手食指被机器切断两节,随即送往漯河医某第二附属医某救治,经诊断为右食指近节离断伤,住院治疗60天,花医某费x.76元(被告已支付x元),原告出院医某为:注意休息三至四个月,定期检查。原告伤情经漯河松振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3800元,花去鉴定费105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手术记录、诊断报告、医某、入院证、出院证、漯河松振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人杨某某人的证言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舞阳县晓腾木业系个体工商户,以家庭为经营
单位,王某乙与王某丙系父子,王某乙未出示证据证明父子已分户,故王某乙系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张某在为被告工厂劳动过程中,因伤致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作为雇主应充分保障雇佣人员的安全,提供安全的工作条件和保护措施,故对损害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在工作中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也应承担部分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原告承担本案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为宜。根据《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河南省统计局发布的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的规定,原告要求纳入赔偿范围的医某费x.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908.01元(5523.73元/年÷365天/年×60天)、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误工费1679.81元(5523.73元/年÷365天/年×111天)、残疾赔偿金x.92元(5523.73元/年×20年×20%)、后续治疗费3800元,共计x.5元,符合法律规定,应按3:7的比例由当事人负担,被告已支付的x元医某费应从其负担的数额中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主张某高,以50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王某丙赔偿原告张某医某费x.76元、
误工费1679.81元、护理费908.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x.92元、营养费600元、后期治疗费用3800元,共计x.5元的70%即x.45元。
二、被告王某乙、王某丙赔偿原告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三、上述费用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剩余部分x.45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本案受理费975元,鉴定费1050元,原告负担625元,被告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林海
审判员王某新
审判员郜飞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龚新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