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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汤某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1974年9月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1947年11月生,系刘某甲兄长。

被告汤某,男,1963年2月生。委托代理人贾学文,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汤某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汤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己于2009年跟随被告汤某在嵩县X区干活,被告拖欠工程款不付。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汤某支付工程款和其他费用15.8542万元(人工工资12.4292万元,购买铲车费7250元,贷款滋生利息1.6万元,讨要工程款交通、通讯及误某3000元,工程预算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已对原告施工项目超额付款,原告所诉铲车费与本案无关,应另案起诉。原告所诉利息、误某、交通费、预算费、精神损失费与本案无关。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证据有:1、建筑施工合同。证明原告给被告干活情况。

贷款存根。证明借苗希明共5万元。

小铲车手续。证明小铲车7250元。

建筑安装工程预算书。证明工程量。

证人张某证言并出庭作证。证明施工情况。

结算单一份。证明原、被告算账情况。

被告提交证据有:1、原告与被告所签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2、被告给张某亮付款凭证2张,共计x元。证明刘某甲未按约定施工,仅干了部分工程。

3、给原告付款11笔共x元凭证。

4、代原告刘某甲付欠款12笔共x元。

5、证人张某证言并出庭作证。证明施工情况及罚款情况。

6、原告未按约施工罚款四张,共计x元。

7、证人王XX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未按约完成施工。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6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认为证据2上的借款时间均在原告跟被告干活之前,不能证明是因汤某拖欠工程款所借,不予认可。证据3与本案无关,但庭审中双方对铲车以5250元给被告均予认可,本院认定为5250元。证据4系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证据5及证人张某出庭证词,被告对按02定额计算不予认可,其他予以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7予以认可。但认为2、3、4、7应以实际数字为准。证据5、6予以认可,但对证据6中2009年8月21日罚款x元不予认可。

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至2010年,原告承建被告承包的嵩县X村五户民房和白云山司机之家。约定五户民房工钱每平方米100元,司机之家工钱每平方米140元。原告做了部分工程后,因麦收等原因未完工。双方对工程款结算发生纠纷。诉至本院。

庭审后,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对工程项目、工程量及双方经济往来进行了清算。清算结果为:原告为被告施工面积为民房813.17平方米,司机之家764平方米,民房楼梯间70平方米,总价款x元,应扣原告未建工程量x元,被告已给原告付款x元,被告代原告付款x元。另原被告合伙买小铲车已归被告,被告应付原告5250元。

关于2009年8月21日罚款x元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清算中,原告提出砌挡土墙及杂工费,被告要求扣除机器设备被盗及山上加油款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均认为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方经清算,被告应再付给原告x元。关于2009年8月21日罚款x元问题,系建民房时所罚,当日还有一张某单为1000元。被告称两张某单均有效,并于201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交证人丁献智2011年7月21日证言资证。原告解释为当日甲方以延误某期开出罚单x元,原告不服,甲方改为基础梁移位罚1000元,并于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交张某合证言一份,证明该款尚未认定。结合本案民房建筑工钱为每平方米100元,总价款为8万余元,一天内罚款x元,超过总价款的10%以上,可能性不大,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罚款的依据,综合上述情况,原告解释理由可信度大,故该x元罚款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贷款滋生利息,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讨要工程款交通、通讯及误某3000元,工程预算费3000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5000元,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款项x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470元,原告承担2470元,被告承担100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晓峰

审判员陶森

人民陪审员张某

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马琼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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