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申请人之叔父。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鲁山县张良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申请人李某甲请求宣告刘某某失踪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李某甲诉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刘某某系母子关系,申请人李某甲姊妹三人,申请人为长兄,大妹李某甲展,二妹李某甲娟,现都随叔父李某乙一起生活。申请人的父亲李某乙与被申请人刘某某于1994年1月20日结婚,李某乙于2005年5月因患高血压病死亡,被申请人刘某某于2006年9月份外出,经亲戚朋友多次寻找,至今下落不明,现申请人随叔父李某乙一起生活,为了申请人能够更好的生活、学习,故申请宣告刘某某失踪。
经查,被申请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原住(略),与申请人李某甲系母子关系。被申请人刘某某与申请人之父李某乙于1994年1月20日结婚,于X年X月X日生长子李某甲,X年X月X日生长女李某甲展,X年X月X日生次女李某甲娟。李某乙于2005年5月因病死亡。刘某某于2006年9月29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距今已5年有余。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1年8月17日在《人民法院报》发出寻找刘某某的公告,法定公告期间为三个月,现已届满。刘某某依然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刘某某于2006年9月29日离家外出,至今杳无音信,离家外出已5年有余。该事实有鲁山县公安局张官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该村村委会的证明予以佐证,本院对刘某某失踪的事实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刘某某为失踪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贡恩法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李某甲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