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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

被告顾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同事关系,经人介绍,被告于2008年11月2日向原告借现金x元,约定月息一分,经协商利息2100元,并有2400元利息的帐,本金延长到2006年5月2日止,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截止2006年5月2日前的利息4500元、2006年5月3日以后的利息。

被告顾某某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2日,被告顾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被告于2005年1月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王某某现金x元整(壹万伍仟元整),借期6个月,到期还款,介绍人杜迎新,借款人:原料分厂型煤顾某某,2005.元.2日。”同时,在该欠条所写的同一张纸上,又写欠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王某某利息共计2100元整(贰仟壹佰元整)”。后面又用有黑色笔所写“利息加2400元(贰仟肆佰元),截止06.5月2日,借款人顾某某,2005.元.2”字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二份欠条、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顾某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系事实,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利息,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利息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对此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根据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所付利息2100元,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分,该约定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顾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2005年1月2日前的利息2100元,2005年1月2日起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被告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元,由被告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运涛

审判员李明

审判员倪华婷

二○○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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