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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与洛阳首龙集团有限公司、郑某、郑某建材京珠石材基地金世界石材厂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梁某,男,1961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锋,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首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偃师市城关西。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刚,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郑某,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郑某建材京珠石材基地金世界石材厂,住所地:郑某市X区。

负责人:梁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锋,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梁某因与被申请人洛阳首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龙集团)、一审被告郑某、郑某建材京珠石材基地金世界石材厂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梁某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梁某个人收到16万元,缺乏证据证明,该款是金世界建材工业有限公司收取。2、被申请人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3、首龙集团所称“代付”不能产生法律意义上的代理行为和法律后果。

首龙集团提交意见认为,1、本案中16万元不是金世界建材工业有限公司收取,是梁某的个人行为,梁某在处理三方关系中,收据上是梁某的名,未加盖公章。2、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金世界石材厂提交意见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不应将我厂列为当事人。

本院认为:1、关于预付款问题,梁某收款后出具的收据并未加盖金世界建材工业有限公司印章,落款也未属金世界建材工业有限公司名称,而且在金世界建材工业有限公司诉首龙集团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不认可梁某出具收据的这16万元系金世界建材工业有限公司收取,故梁某认为其出具的收据应视为金世界建材工业有限公司的行为的主张某能成立。2、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围绕着这16万元是否应认定为首龙集团支付给金世界建材工业有限公司的装饰工程款问题,双方一直进行诉讼,首龙集团认为,梁某作为金世界建材工业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其出具16万元收据的行为应代表金世界建材工业有限公司,但该公司不予认可。在另一案件中,原审法院判决首龙集团支付金世界建材工业有限公司全部工程款本息,此诉讼一直持续到2009年8月20日,此案结束后,首龙集团只能起诉梁某追要此16万元,故此案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3、洛阳天使装饰公司(负责人郑某,属个体工商户)接受首龙集团委托以自己名义代付给梁某16万元,在首龙集团归还洛阳天使装饰公司上述款后,洛阳天使装饰公司向首龙集团出具了承诺书和收据,在庭审中洛阳天使装饰公司也确认了自己的代付行为。同时,梁某也出具了收据,以上事实原审已经查明。故申请人的该项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梁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梁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于保林

代理审判员李建锋

代理审判员张某亮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卫洪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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