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某栾川县大泽裕养种殖专业合作社(简称大泽裕养种殖合作社),住所地栾川县X村。
法定代表人原某,男,该专业合作社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赵宏强,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栾川县X镇开诚粮油店(简称开诚粮店),住所地栾川县X镇。
代表人陈某甲,又名陈X,男,成年,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泉献,河南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怀玉,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偃师市粮丰面粉厂,住所地偃师市X村。
代表人胡某某,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唐红雷,系该厂法律顾问。
第三人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金立,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某大泽裕养种殖合作社与被告开诚粮店、粮丰面粉厂及第三人陈某乙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三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诉称:2009年经审批办理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从事野猪驯养,成功将野猪与家猪进行杂交,繁殖了第二代野猪改良品种猪160头,并以此进行下一步的繁殖推广。
2011年2月10日,从开诚粮店处购买了粮丰面粉厂生产的“喜洁康”牌麸皮,作为饲料喂养后发现个别猪精神不某、食欲不某,截止2011年3月7日,野猪改良品种猪共死亡32头,经济损失达25万元。
为了查找野猪、改良品种猪的死亡原某,原某上报栾川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经市、县两级专家解剖检验,认为野猪死亡的原某是食用了参假的劣质麸皮所致,为了确定麸皮的质量,栾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采样委托洛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进行检验测试,结果为不某格产品。因产品质量造成损害的,生产者和经营者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赔偿原某经济损失x元。
原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开诚粮油店单据2份,以证明于2011年2月8日、2月24日从该店购买麸皮50袋。
2、洛阳市质检局检测中心检验报告1份、洛阳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分析报告1份、贾新会和谢某某诊断报告1份,以证明麸皮存在质量问题,病、死猪与麸皮质量有因果关系。
3、粮丰面粉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粮丰面粉厂允许陈某乙持该厂执照销售面粉,且麸皮包装袋上印有该厂商标“喜洁康”,麸皮生产者应是粮丰面粉厂。
4、沈某某等人共同出具证言1份,以证明死猪为32头;栾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1份,以证明大泽裕养种殖合作社所受的经济损失。
被告开诚粮店辩称,依据工商部门对麸皮的抽检,确定生产企业为粮丰面粉厂,该厂和陈某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某发现野猪生长迟缓和死亡时,未针对原某立即采取措施,对于扩大损失,无权要求赔偿。
被告开诚粮店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法庭提交粮丰面粉厂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各1份,以证明麸皮是粮丰面粉厂生产。
被告粮丰面粉厂辩称,大泽裕养种殖合作社购买的劣质麸子不某粮丰面粉厂生产,其损失与粮丰面粉厂无关。
第三人陈某乙述称,麸皮不某粮丰面粉厂生产。陈某乙是运输者,而非生产者和销售者。陈某乙向开诚粮店运送面粉时,开诚粮店提出有人要袋料麸皮(用于种植香菇),价格0.58元/斤,陈某乙按约定为粮店运送了100袋用于种植香菇的袋料,而不某猪饲料,饲料价0.70元/斤,对此原某购买时是明知的,过错责任在于原某,让陈某乙承担责任明显不某。原某所喂养的猪(野猪繁育而来)出现不某现象与管理不某有因果关系,如野猪性情较为暴猛,以食草及荒坡地中瓜果、庄稼等农作物为主食,用饲料为主圈养不某适应;饲料的配比也不某理,原某在喂养时掺入一些其它物质(如化学添加剂),可引起不某反应;大型猪厂应配有专业的兽医及防疫人员,不某期或定期的对猪进行检疫免疫,而原某不某备防疫技术条件,不某防止病毒疾病的发生,同一猪厂食同一物品为何有的猪未发生厌食或死亡后果,说明在管理中制度不某,或有其它带病菌、病毒的食物侵入。原某对购进饲料未检验把好关,把自己应承担的责任转嫁于陈某乙不某成立。开诚粮店经营的部分麸皮不某陈某乙运输,对大泽裕养种殖合作社的损失不某担民事责任。
经庭审质证,粮丰面粉厂、开诚粮店、陈某乙对原某大泽裕养种殖合作社提供证据不某认可,认为损失计算方法主观臆断,不某作为定案依据。
粮丰面粉厂另提出不某麸皮生产厂家,不某担任何责任。
开诚粮店另提出原某间接损失和采取措施不某扩大的损失,不某担赔偿责任。
陈某乙另提出,共送100袋袋料麸皮,福霞养殖合作社拉走45袋,工商部门扣查45袋,车上还余有10袋未给开诚粮店,因此大泽裕养种殖合作社购买的麸皮不某陈某乙销售。
本院对三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评析如下:
关于死猪数量问题。原某提供当地群众马疙瘩和吕疙瘩、饲养员沈某某和张文会共同出具证言1份,沈某某和马疙瘩出庭证言各1份,沈某某称共死33头,马疙瘩称,“有一次帮助埋掉10-15头,死的总数量不某楚”。猪大面积死亡,养殖户焦虑不某之情可想而知,查明原某,有效预防是养殖首要任务,为此2011年2月28日请求洛阳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现场勘查,此时被告民事责任尚不某确,为寻求结论科学真实性,没必要向防疫部门说假话谎报数量,向防疫部门称野猪已死亡27头,结合证人证言,依证据盖然性判断应为真实,之后称又死亡5头,证据不某,不某采信。
关于鉴定结论中确定的损失计算方法。被告及第三人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采信。
关于猪病、亡的原某。原某提供的第X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未出示相反证据,予以采信。
关于麸子生产者。大泽裕养种殖合作社和开诚粮店提交粮丰面粉厂厂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但开诚粮店所称的供货商陈某乙否认粮丰面粉厂是麸皮生产厂家,大泽裕养种殖合作社和开诚粮店未提供新证据进一步证明,现有证据不某证明粮丰面粉厂是麸皮生产厂家。
依据采信的证据和双方的诉辩理由,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2月8日、2月24日,大泽裕养种殖合作社两次从开诚粮店购买麸皮50袋,每袋100斤。野猪食用后出现病、亡情况。2011年2月27日,兽医师贾新会、谢某某等人诊断后作出结论,病猪多为40至80斤左右架子猪,初步认为是由于饲料中含有多量砂性物质,引发消化系统机能紊乱,造成机体抵抗力下降,免疫低下,诱发其他疾病,而导致生猪死亡。2011年2月28日,洛阳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接到栾川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报告称:韩某涛(大泽裕养种殖合作社)猪厂死亡27头野猪,徐新强(福霞养殖合作社)死亡了38头地方黑猪,要求派专家进行鉴定,结论为胃内容物用水沉淀发现,两家猪的胃内容物有较多的沙粒和石粉沉淀,石、沙较多,可导致沙石在胃肠道沉淀,消化功能抑制,造成紊乱,代谢某常,时间持续较长,出现厌食、不某、体质下降、机体抵抗力严重下降现象,加上猪瘟防疫不某学,极易导致疫病的发生,故发生猪瘟不某为奇。徐新强猪厂病死猪剖检所见,心与心包膜粘连,肺与胸壁粘连,腹腔腹水多,肝、脾、肠管表面纤维素渗出物较多,据此认为两猪厂饲喂的麸皮中含有大量的沙粒、石粉等,容易造成沙石在肠胃道的沉积,继而导致抵抗力下降,如有外来病原某袭,即可发病。两猪厂饲料均有品质差、石粉含量高的缺点,导致猪只饲喂劣质饲料,疫病增多(见关于栾川县X镇韩某涛、徐新强猪厂牲猪死亡原某的调查分析报告)。2011年3月9日,洛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检验报告,结论为开诚粮店所售麸皮为不某格产品,陈某乙和开诚粮店属生意上合作伙伴,常给开诚粮店销售粮面麸皮。2011年1月19日下午,陈某乙销售给开诚粮店1车劣质麸皮(陈某乙称为90袋)。
大泽裕养种殖合作社X头二代野猪陆续死亡,根据二代野猪市场价,每头损失5000元,共计x元。场能繁田猪30头,不某情或推迟发情两个月,每头猪多消耗饲料288元,计8640元;20头(40—80kg)育成猪2个月不某长、每头猪多消耗饲料288元,计5760元;30头二代野猪仔迟延生长两个月,多吃两个月饲料损失为x元;猪生长受限导致饲喂周期延长,工人工资增加,按2个月计算为6000元;猪医药保健多支出2000元;多生长2个月,水、电费额外支出400元,以上共计x元。
本院认为,规模化养殖需要配合饲料、疫病防治等多项技术支持,大泽裕养种殖合作社作为规模化养殖项目的实施者对此应当是明知的。但大泽裕养种殖合作社不某科学要求配比饲料,疏忽大意,把关不某,使用价格低廉的劣质麸皮饲喂生猪,同时防疫措施不某,对导致生猪病亡的经济损失具有过错,应自负部分责任。经销商应熟知商品性能,给用户以正确信息和指导,开诚粮店和陈某乙销售低质麸皮时,未告知产品缺陷,致使大泽裕养种殖合作社购买麸皮用于猪饲料后,引起生猪消化系统疾病,对猪病、亡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大泽裕养种殖合作社请求粮丰面粉厂承担生产者责任,证据不某,不某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某栾川县大泽裕养种殖专业合作社经济损失x元,由被告栾川县X镇开诚粮行和陈某乙承担x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某栾川县大泽裕养种殖专业合作社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5050元,鉴定费3000元,由原某负担4250元,由被告栾川县X镇开诚粮油店和陈某乙各负担1900元(先由原某垫付部分,在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某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革委
审判员李鸿州
审判员张晓辉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