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濮阳县金信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原油田采油一厂南500米。
法定代表人韩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广利,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濮阳县金信面粉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告濮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濮阳市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韩某甲,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该局稽查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孙克伟,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濮阳县金信面粉有限公司因不服被告濮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濮)质技监罚字[2010]第X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濮阳县金信面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广利、张某某,被告濮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委托代理人翟某某、孙克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4月13日濮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濮)质技监罚字[2010]第X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濮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配合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总队查处南阳市南召县违法生产碳酸钙一案时,对购买该厂碳酸钙的濮阳县金信面粉有限公司进行追踪调查。在该公司成品库中对其生产的特精粉、雪花粉小麦粉进行了抽样,经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总队委托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该批特精粉、雪花粉小麦粉均为不合格产品。其中特精粉含砂量和水分不合格,雪花粉小麦粉含砂量、水分和过氧化苯甲酰不合格。同时,查明原告未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某品进行检验;未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食品加工生产程序不完善。被告依照相关某律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了(濮)质技监罚字[2010]第X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停止生产、销售不合格的小麦粉;2、没收特精粉小麦粉18吨和雪花粉小麦粉60吨;3、处特精粉小麦粉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x元;4、处雪花粉小麦粉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x元,合计为x元;并责令其改正。
原告诉称,被告配合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到原告处追查违法生产碳酸钙一案,到原告处后该局工作人员执意要抽取原告留存的自用面粉做检材,抽取后私自封存进行鉴定,被告违法提取检材并依据自己的检验结果实施行政处罚。同时,本次处罚自始至终都是省局实施,最后裁决才由被告作出,被告没有重新调查便采用了省局的意见进行处罚,也没有对原告进行合法送达,侵犯了原告的申诉权,程序违法。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也没有考虑地区差异,处罚之重直接让原告承受灭顶之灾,该处罚不是促进经济发展,构建和谐社会的举措。故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濮)质技监罚字[2010]第X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濮)质技监罚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数额适当。被告按照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局)统一部署,配合省局稽查总队执法人员,于2009年12月2日对原告进行了现场检查和调查,并对其生产的特精粉、雪花粉小麦粉及碳酸钙进行了抽样检验,检验认定特精粉和雪花粉为不合格产品,该公司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另查明其未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某品进行检验;未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食品加工程序不完善。被告查清了案件事实情况后,作出了(濮)质技监罚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进行了告知程序和公证送达等手续,保障了原告的各项陈述和申辩权利。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濮)质技监罚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得当,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出示下列证据:
第一组
1、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9)质检总局执案字第X号制假售假案件举报处理转办单一份;
2、举报(信)一份;
3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豫质监转字[2009]X号投诉举报案件转办函一份;
上述证据用于证明:被告接到举报信和转办函对原告进行现场检查。
第二组:
1、濮阳县金信面粉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
2、濮阳县X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
3、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稽查总队执法人员会同濮阳市技术监督局执法人员对原告濮阳县金信面粉有限公司现场检查笔录一份;
4、对濮阳县金信面粉有限公司韩某乙作的调查(询问)笔录一份;
5、质量技术监督立案审批表一份;
6、豫质技监报批字[2009]第X号案件办理报批书一份;
第三组:
1、质量技术监督检查抽样单四份;
2、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豫)质技监封字[2009]第X号质量技术监督登记保存扣押决定书三份;
3、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豫)质技监物单字[2009]第X号质量技术监督涉案物品清单一份;
4、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豫)质技监封字[2009]第X号质量技术监督登记保存扣押决定书一份;
5、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豫)质技监物单字[2009]第X号质量技术监督涉案物品清单一份;
6、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一份;
第四组
1、现场检查照片42张;
2、亿家思牌小麦粉合格证4份;
3、豫濮阳市濮阳县食添备[2009]0086食品生产加工企业食品添加物质使用备案表一份;
4、出库单一份;
5、原告收到钙粉11.9吨、改良剂10箱收条各一份;
6、原告装车费单据一份;
7、原告收到条一份;
8、高某某出具的收条一份;
9、原告欠条一份;
10、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单据一份;
12、原告签字盖章的濮阳县食品生产企业质量安全承诺、原告向濮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签订的濮阳县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责任书各一份
上述第二、三、四组证据用于证明:原告确实存在没有将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情况备案,违法事实存在,符合立案条件。
第五组:
1、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豫)技监委检字[2009]第X号、X号、X号、X号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定)(鉴定)委托书四份;
2、2009年12月10日对原告法定代表人韩某乙的调查(询问)笔录一份;
3、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豫)质技监检告字[2009]第X号质量技术监督产品质量检查结果告知书一份,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NO.SY(略)检验报告一份;
4、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豫)质技监检告字[2009]第X号质量技术监督产品质量检查结果告知书一份,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NO.SY(略)检验报告一份;
5、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豫)质技监检告字[2009]第X号质量技术监督产品质量检查结果告知书一份,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NO.SY(略)检验报告一份;
6、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豫)质技监检告字[2009]第X号质量技术监督产品质量检查结果告知书一份,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NO.SY(略)检验报告一份;
7、送达回证二份;
9、行政案件审理申请表一份;
10、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审理记录一份;
第六组:
1、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豫)质技监移字[2010]第X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案件移送书一份;
2、质量技术监督立案审批表一份;
3、对原告法定代表人韩某乙的调查笔录一份;
4、濮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濮)质技监罚告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一份;
5、送达回证一份;
6、河南省濮阳市中实(2010)濮实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一份;
8、濮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濮)质技监罚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上述第五、六组证据用于证明:原告生产的特精粉与雪花粉不合格,违反法律规定,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处罚事实清楚,数额合理。
第七组:
1、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
2、濮阳市人民政府濮政复通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一份;
3、濮阳市人民政府濮政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
上述证据用于证明:原告已依法申请复议,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濮)质技监罚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出示下列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
用于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出示下列证据:
1、濮阳县金信面粉有限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一份;
2、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
上述证据用于证明:被告处罚时该公司的法人代表已变更为张某某。
3、濮阳县金信面粉有限公司认错书一份;
用于证明:原告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证明力的大小,以及证据收集方法和取得程序综合作如下确认:被告出示的证据收集方法和取得程序均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3的收集方法和取得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另提交的证据1-2因不能证明行政处罚时的原告的法人代表已经变更,不具备证据的关某,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认定以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日濮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配合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总队对濮阳县金信面粉有限公司成品库中生产的特精粉、雪花粉小麦粉进行抽样检查,后经省局稽查总队委托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该批特精粉、雪花粉和小麦粉均为不合格产品,其中特精粉含砂量和水分不合格;雪花粉小麦粉含砂量、水分和过氧化苯甲酰不合格;且未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某品进行检验;未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食品加工生产程序不完善。故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之规定,于2010年4月13日作出(濮)质技监罚字[2010]第X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1、责令停止生产、销售不合格的小麦粉;2、没收特精粉小麦粉18吨和雪花粉小麦粉60吨;3、处特精粉小麦粉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x元;4、处雪花粉小麦粉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x元,合计为x元;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责令改正。原告于2010年5月18日向濮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7月9日作出濮政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因原告未对其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某品进行检验;未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食品加工生产程序不完善,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了责令改正的行政处罚;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原告成品库中所生产的特精粉、雪花粉小麦粉经被告抽样检验后,均为不合格产品,其中特精粉含砂量和水分不合格;雪花粉小麦粉含砂量、水分和过氧化苯甲酰不合格,故被告对原告作出了责令停止生产、没收不合格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对原告及时告知和公证送达。原告生产不合格产品,依法应予行政处罚,被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但处罚数额较高,考虑到地区差异,且原告已认识到违法行为,应变更为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的百分之五十的罚款较为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被告作出的(濮)质技监罚字[2010]第X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项中第1款、第2款和第二项中的处罚内容。
2、将被告作出的(濮)质技监罚字[2010]第X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项第3款处罚内容变更为处特精粉小麦粉货值金额之百分之五十的罚款x元;第4款处罚内容变更为处雪花粉小麦粉货值金额之百分之五十的罚款x元;合计为x元。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军勇
审判员:鲁亚萍
代理审判员:徐朝阳
二0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吴晓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