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济源市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立晓,济源市梨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济源市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杨某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将起诉状、受理案件通知书、开庭传票等送达被告。依法由审判员张清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立晓、被告杨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1月10日,其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被告从1995年3月5日至2010年9月30日止承包其滩地4.5亩,每亩每年承包费120元。被告从2003年至2010年9月30日未交纳承包费共计3780元,经催要,被告至今未交,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承包费3780元。
被告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表示认可。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997年1月10日,其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承包河滩地4.5亩,每亩每年承包费120元,每年共540元,承包期从1995年3月5日至2010年9月30日止15年。被告从2003年至2010年9月30日合同期满共计欠交承包费3780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且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杨某乙系原告济源市X村X村民,1997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被告承包原告河滩地4.5亩,每亩每年承包费120元,每年共应交承包费540元,承包期从1995年3月5日至2010年9月30日止,承包费一年一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就开始在承包地上种植农作物,被告从2003年至2010年9月30日合同期满共欠原告承包费3780元未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应按照合同书的约定各自履行义务,因被告未按合同书约定按期向原告交纳承包费,共欠交承包费378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交纳承包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济源市X村民委员会承包费378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清琴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韩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