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田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上诉人不服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2011)东立管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上诉人称: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都在四川成都,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四川省成都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田某与被上诉人刘某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并未就合同履行地明确约定,上诉人虽然提出合同履行地在四川成都,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民间借贷关系的履行地应确定为被上诉人刘某住所地湖南省衡东县。因此,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彭清明
审判员周永洲
审判员罗曙梅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邱德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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