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1年7月14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抓获,2011年7月16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东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谭某无证驾驶无号牌钢银125型二轮摩托车,由鲁山县X村X组路口进入242省道时,与沿242省道自南向北正常行驶的鲁山县X村民李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李某某及乘车人李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谭某驾车逃逸。李某某被撞造成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2009年8月24日死亡。经鲁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之损伤属轻伤。经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谭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进入道路时,没有让正常通行的车辆先行,且肇事后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张某、杜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检报告,李某某伤情鉴定书,死亡医学证明,车管所查询证明,赔偿协议书、撤诉书,收到条,案发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某、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谭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已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曾艳阳
人民陪审员吴玉峰
人民陪审员王某阳
二О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春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