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某,女,XXX。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栾川县蓝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被告栾川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X。
法定代表人吕某,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男,XXX,系该公司经理,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全某某,男,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某与被告栾川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栾川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栾川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干活贴花岗岩,2011年9月1日晚8时左右,不慎从商场一楼楼梯间坠落至地下室,导致受伤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经栾川县信访局调解,被告暂垫付x元。但截止目前原告已花费两万余元,现在仍需治疗,被告却不支付其他费用,为保护某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生活补助费、营某、误工费、护某、精神损害赔偿金某共计x.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栾川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栾川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经国家批准的合法建筑单位,且被建筑行业评为安全某理先进单位,被告的工地每晚7点关闭,所有大门均已上锁,原告受伤的时间段不可能出某在被告的工地上。二、原告并不是被告单位职工,被告的建筑物外墙粘贴工程是承包给一个叫张三平的工头,张三平应对施工安全某责。三、原告是完全某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摔伤应当负责。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我公司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某组证据:1、出某作证的证人穆XX证人证言一份,2、出某作证的证人穆XXX证人证言一份,3、程XX证人证言一份,4、栾川县信访局调解协议一份。原告据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宁某受雇于被告栾川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受伤是在被告的工地上发生,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某组证据:1、栾川县人民医院出某的病历、出某、诊断证明书各一份,2、洛阳君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7级。原告据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所受伤情、诊疗情况及主张赔偿损失的依据。
第某组证据:1、栾川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三张,2、原告自书赔偿计算单一份。原告据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受伤被告应赔偿的具体数额。
被告栾川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第某组证据,栾川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某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一份。证明栾川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合法有资质的开发公司。
第某组证据,栾川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规章制度、安防巡视记录、年度建设工程安全某理先进单位各一份。证明栾川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全某理措施到位,受到政府部门肯定。
第某组,原告施工示意照片、栾川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三平领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并非在工作场合受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栾川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某组X、2、X号证据持有异议,认为证人程XX应当出某接受询问;证人穆XX系原告丈夫,穆XXX系原告同村村民,均系利害关系人,故其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第某组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垫付医疗费是被告出某人道主义给予补偿。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某组X号证据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对原告提供的第某组X号证据提出某议,认为该鉴定结论程序违法,因此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第某组证据被告对原告计算的误工费、护某、住院生活补助费、营某不持异议;对原告花费的医疗费认可x.94元,其余部分被告认为系门诊收费,故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某出某议,认为由于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程序违法,故基于该鉴定结论产生的费用均不应支持,此外,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某高。
原告对被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与本案无关,均不能有效证明其具有免责事由。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宁某与穆占奎、穆幸文等按约定为栾川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贴花岗岩,被告为其提供休息场所。2011年9月1日晚,原告一行三人晚饭后回施工现场栾川伊源大厦休息,因正门关闭,三人遂从西侧小门进入,由于天黑路生,原告宁某不慎从商场一楼楼梯间坠落至地下室,导致受伤住院治疗29天。而后,经栾川县信访局调解,被告暂垫付医疗费x元。但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双方协商未果,故此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生活补助费、营某、误工费、护某、精神损害赔偿金某共计x.7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伤情经洛阳君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洛君山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为7级伤残。
本院依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索赔项目评析如下,并对赔偿基数予以确定:
1、医疗费:原告主张x.94元,被告认可x.94元,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依法确定为x.94元。
2、误工费:原告主张270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护某:原告主张225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5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5、营某:原告主张45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6、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某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为标准计算20年,为x.84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该鉴定结论程序违法,因无证据证明该司法鉴定书存在缺陷,本院不予采信。
8、后期治疗费:7000元,有后期治疗费用评估鉴定在卷资证,本院予以确认。
9、伤残鉴定费票据1张,计2450元,本院予以确认。
1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元,依照被告的过错程度、行为方式、侵害手段、损害结果等,本院酌情确认3000.00元。
以上共计x.7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宁某为被告栾川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贴花岗岩,栾川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接受并给其提供休息场所,应提供安全某生活环境,以保证施工人员免受损害,被告作为该施工工地的管理者,为原告提供的休息场所不具备安全某件,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承担60%责任,x.78元×60%=x.27元);原告宁某作为完全某事行为能力人,未尽注意义务,因疏忽大意遭受事故而受伤,自身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承担40%责任,x.78元×40%=x.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栾川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宁某各项损失x.27元,扣除已给付的x.00元,下余x.27元被告栾川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原告宁某负担200元,被告栾川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原告已预交,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红宇
审判员侯红彦
审判员杨京府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祁延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