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2003年4月至案发任桐柏县X组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1年6月3日被(略)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0月8日被(略)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略)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某,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代某犯贪污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九月三某日作出(2011)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代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某,听取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
1、2006年1月,被告人代某利用职务便利,采取虚列支出的手段,骗取桐柏县X组的征地补偿款4500元归已。
2、2006年6月,被告人代某利用职务便利,采取虚列支出的手段,骗取桐柏县X组的征地附属物补偿款5280元归已。
3、2008年1月,被告人代某利用职务便利,截留、侵吞桐柏县X组的征地迁坟补偿款1000元归已。
4、2011年1月,被告人代某利用职务便利,伙同本组现金保管许某某(另案处理)截留上级拨付的青苗补偿款4000元私分,其中代某得款2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代某已向检察机关退出全部赃款。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代某的供述和证人许某某、郭某、沈某某、秦某某、黎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记帐凭证、领款单、现金支票存根、拆迁登记表、桐柏县X乡人民政府证明、退赃收据、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代某利用协助桐柏县X乡人民政府从事征地补偿工作之便利,单独或伙同他人侵吞、骗取征地补偿款等公款共计x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代某在检察机关立案前核对帐目进行排查询问期间,仅供述了少部分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自首。代某的认罪态度较好,已退回赃款,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代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对被告人代某的违法所得x元予以追缴(已缴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属实,但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改判缓刑。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代某被检察机关通知询问时,主动交代某行,有自首情节;原判认定代某第3起侵吞征地迁坟补偿款1000元,是代某应得的个人获利,不构成贪污;原判认定代某第4起贪污4500元的犯罪事实不清,该4500元是代某及其他农户应得的征地补偿款;代某真诚悔罪,主动退赃,一贯表现较好;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对代某适用缓刑。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该案证据已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某利用协助桐柏县X乡人民政府从事征地补偿工作的便利,单独或伙同他人侵吞、骗取征地补偿款等公款共计x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代某的违法所得x元,应予追缴。代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代某于2011年6月1日在桐柏县检察院接受询问时,仅交代某第3起侵吞征地迁坟补偿款1000元和第4起伙同许某某截留、私分青苗补偿款4000元的事实,否认其还有其他经济问题。2011年6月3日桐柏县检察院对代某涉嫌贪污立案侦查后,当日代某交代某第2起骗取征地附属物补偿款5380元的犯罪行为,同年7月26日代某又交代某1起骗取邵庄组征地补偿款4500元的事实。代某多次实施贪污行为,在检察机关对其立案前,已交代某犯罪数额少于未交代某犯罪数额,不能认定代某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自首,其辩护人关于代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代某供述其从城郊乡政府领取4800元征地迁坟补偿款后,将其中1800元付给迁坟户沈某某等,代某又雇人搬迁无主坟花费2000元,下余1000元作为补偿款本应退回乡政府,代某却予以侵吞,有证人沈某某等人的证言及书证领条予以证实,代某上诉对此事实亦供认不讳,故其辩护人关于代某本起不构成贪污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代某2006年1月13日从桐柏县X乡政府签字领取自己及其他农户2002年政府征地尾欠款4500元,直接分发给占地户,没有交给本组现金保管许某某入账,许某某证言也证实该事实,2006年1月26日代某又以该名义签字从组领取4500元,用于个人支出,有两张领条在卷证实,代某本人上诉也对该起犯罪事实无异议,故其辩护人关于代某本起犯罪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程序合法,但鉴于代某案发后已退回赃款,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二审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某八十三某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某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略)人民法院(2011)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对被告人代某的违法所得x元予以追缴(已缴纳)。
二、撤销(略)人民法院(2011)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代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勇
审判员史云峰
审判员刘某国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洪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