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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某与莫某丙、候某、广西超大公司、财保江南支公司、财保南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路X号。

负责人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运文,广西百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莫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略)国道322线801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莫某丁,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路X号广西人才大厦。

负责人薄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右江区人民法院(2010)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劳某与莫某丙、候某、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下称广西超大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下称财保江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下称财保南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右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6月11日15时40分,被告莫某丙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某准的桂x重型厢式货车从右江区往田阳方向行驶至国道323线1505公里850米路段时,莫某丙驾驶的桂x重型厢式货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速度不按规定超越前方同向由劳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二轮轻便摩托车(车架号:(略))在行驶过程中,莫某丙驾驶的车辆车厢右侧护栏、右后轮表面与劳某驾驶的二轮轻便摩托车的左手把发生碰刮,之后莫某丙驾驶的车辆的后轮碾压劳某的左脚,造成劳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进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全身多处骨折,大面积软组织撕脱。原告从2009年6月11日住院治疗至2009年10月10日出院。用去医疗费x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莫某丙预交了医药费3944.50元,并执有预交该医药费的票据,但在原告出院时,莫某丙未提交该票据给原告与医院结帐,以致原告的医药费未被扣出这一笔款,医药费全部由其支付。该交通事故经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莫某丙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劳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出院后于2010年3月5日经右江司法鉴定中心对劳某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级别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并分别作出(2009)第X号、第X号和(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1、劳某的护理依赖级别为三级护理依赖;2、劳某的后续治疗费估算为x元;3、劳某的伤残等级为五级。原告为该鉴定支付鉴定费1800元。被告广西超大公司、莫某丙对该三份鉴定结论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意见。但被告广西超大公司、莫某丙在庭后向本院申请放弃重新鉴定。

劳某为农村户籍,2008年元月劳某到百色市美世界家政保洁服务部工作,并提供该服务部证明月工资1500元,但无其他相关的证据佐证。原告劳某与劳某勤系父女关系,原告劳某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劳某勤护理。劳某勤为农村户籍,2008年起在百色市运发公司装卸有限责任公司百色装卸队一班工作,与该公司签订劳某合同书,月平均工资2000元。关于某告提出的各项损失,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及相关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有关规定,并结合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关于某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为准,该医疗费为x.10元,有医院医疗费票据证实,予以确认。

关于某工费的计算问题,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某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出院后至定残前均在家卧床休息,无法继续从事劳某,因此可以认定劳某存在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客观事实,其在本案中误工时间可从2009年6月11日住院时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0年3月3日止,共266天,原告主张203天的误工费,属当事人处分自已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其在百色市美世界家政保洁服务部工作月工资1500元,并提供用人单位证明,被告有异议,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相关的证据佐证,故原告该主张月工资1500元,本院不予采纳。应根据《赔偿标准》第4项农、林、牧、渔业计算,误工费应为x.56元,原告主张误工费x元,超出前述《赔偿标准》计算,不予支持。

关于某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本案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五级残疾,护理依赖级别为三级护理依赖。原告主张其住院为一人护理,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由其父亲劳某勤护理。劳某勤在百色市运发公司装卸有限责任公司从事装卸工作。有其与该公司签订的劳某合同书及工资表证明月平均工资2000元,予以确认。其护理费应为x.39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某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并向法庭提供车票证实,根据本案的事实,原告家住在凌云县X镇,其受伤后,其亲人往返处理交通事故的费用及原告出院后雇车护送回家所需的交通费事实存在,故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予以支持。

关于某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治疗时间是122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80元,符合《赔偿标准》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某养费,因原告伤情严重,需补充营养,有医院医嘱证明,结合原告的病情,营养费酌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不予完全支持。

关于某残后的护理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的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依照1996年国家技术某察局颁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的规定,护理依赖指伤、病致残者因生活不能自理需依赖他人护理。生活自理范围主要包括下列五项:(1)、进食;(2)、翻某、(3)、大、小便;(4)、穿衣、洗漱;(5)、自我移动。护理依赖的程度分为三级:完全护理依赖,指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上述5项均需护理者;大部分护理依赖,指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上述5项中有3项需要护理者;部分护理依赖,指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上述5项中有1项需要护理者。本案原告经鉴定属部分(三级)护理依赖,故按一人护理确定为13年。原告受伤时是个19岁的女子,由其母亲护理要为妥当。原告母亲系农村户口,其护理费应参照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4项农、林、牧、渔业计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三级护理依赖按30%的比例计算护理费,因本案不属于某伤损害赔偿案件,对于某残后护理费的计算本院酌情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50%的比例计算,即x元/年×13年×50%=x.50元。原告主张定残后的护理费x元,不予支持。

关于某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某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劳某户籍为农村X镇居民赔偿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应以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据此,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广西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690元/年为依据,确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x元(3690元/年×20年×60%),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x元,不予支持。

关于某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轮椅费800元一张,更换5次,共计4000元,虽然原告没某提供相关部门鉴定更换数次,但原告受伤造成五级残废事实存在,原告受伤时才19岁,受伤后造成双下肢瘢痕形成,面积约12.3%,左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左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故其主张轮椅费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轮椅费800元一张,而提供的发票是607.69元一张,故应以发票为准,原告主张更换5次,予以支持,故轮椅费应为3038.45元,原告主张4000元,不予支持。

关于某续治疗费,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对于某害人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它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该案原告劳某提供百色人民医院医疗证明及右江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证明劳某需进行左下肢瘢痕整形术+左足背创面修复术+左股骨骨折、右耻骨上肢骨折术某内固定物取出术+左膝关节松解重建术+左踝关节松解重建术,其中治疗费包括:(一)、术某常规检查;(二)、术某、术某药费;(三)、手术某;(四)、麻醉费;(五)、术某材料费;(六)、术某监护费;(七)、术某换药费;(八)、术某康复治疗费;(九)、床位费;(十)、护理费;(十一)、输血费。因此,对于某今后生活中所发生的各种身体不适与病痛是可预见的,其诊治需要支出费用是必然的。故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x元,于某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某定费,鉴定部门出具的收据为1800元,予以确认。

关于某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劳某终身残废,社会活动受限,无疑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因而原告劳某在获得物质赔偿的同时,可依法获得相应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的规定,并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害人的年龄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偏高,不予支持。

上述劳某的经济损失总数为x.05元。

另查明,桂x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广西超大公司,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候某,广西超大公司与侯信好签订车辆管理合同,双方存在挂靠关系。莫某丙系候某雇用的驾驶员。该车于2009年5月14日,以被保险人广西超大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强制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某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为一年,自2009年5月14日0时起至2010年5月13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某险期限内。

再查明:原告出院后已在凌云县新农合报销医药费x元。

右江区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认定清楚,原因分析正确,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莫某丙对该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该事故中没某过错,其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莫某丙是原告的直接侵权人,是被告侯信好的雇佣司机,而肇事车辆是被告侯信好挂靠在被告广西超大公司进行营运,被告侯信好是事实车主,被告广西超大公司是法定车主。被告莫某丙的侵权行为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被告侯信好应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莫某丙负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的法定车主应与实际车主承担赔连带责任。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侯信好赔偿,被告莫某丙、被告广西超大公司共同负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由被告广西超大公司在被告财保江南支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某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第某者险),保险金责任限额分别为12万元和50万元。另外,被告广西超大公司与被告财保江南支公司签订第某者险时,约定有免赔率,即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20%。在本案事故中被告莫某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被告财保江南支公司可以在第某者险50万元的责任限额内免赔20%即10万元,其第某者险责任限额由50万元降至40万元,合计上述两种险种的责任限额总计为52万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保险法》第某十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某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某者赔偿保险金。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财保江南支公司可以在上述两种险种的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对应的保险金给原告。原告在该事故中的各项经济损失总计为x.05元,未超过被告财保江南支公司应支付的上述两种险种的责任限额52万元总保险金。被告财保江南支公司应以全额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财保江南支公司属非法人企业,隶属被告财保南宁分公司,在其无力支付保险金时,由被告财保南宁分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在获得保险金赔偿后,其损失已获得全额赔偿。故被告侯信好、被告莫某丙、被告广西超大公司无需再向原告赔偿。

关于某告广西超大公司是否适格本案被告的问题。被告广西超大公司是被告侯信好车辆的挂靠单位。挂靠车辆的营运是以被挂靠人的名义进行的,被挂靠人作为法定车主应当对以自己名义登记的挂靠车辆产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最高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据此,被告广西超大公司应与被告侯信好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被告广西超大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关于某赔率及赔偿款支付的计算问题。被告财保江南支公司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某者责任保险条款》第某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依此规定免赔数额的计算方式应为责任限额乘以免赔率。被告财保江南支公司主张免赔数额的计算方式为应付赔偿数额乘以免赔率,该计算方式与前述规定不符,不予采信。原告获赔偿x.05元,扣除获赔交强险保险金12万元后,余款x.05元,应从第某者险40万元保险金责任限额内获赔。原告医药费得以报销3万元,是基于某农合的惠民政策,非侵权人履行赔偿义务,不能成为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的理由。被告财保江南支公司主张赔偿保险金的数额应为赔偿总数减去免赔数再减去报销3万元后得出的计算结果即x.05元-x.01元×20%-3万元=x.84元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八条、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第某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确认原告劳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总计为x.05元。其中医疗费x.10元,误工费1015元、护理费8174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80元、营养费3000元,定残后的护理费x.50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38.45元,后续治疗费x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在投保的肇事车辆桂x重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和第某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劳某经济损失x.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称:2009年6月11日莫某丙驾驶桂x从百色右江往田阳方向行驶至国道323线1505公里处碰撞驾驶轻便摩托车的劳某,导致劳某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莫某丙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引用《保险法》第某十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于某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某者赔偿保险金。”直接判决我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明显有失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审原告的损失尚在审理过程中,并未已经确定,且被保险人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在一审中并未出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直接向受害人赔偿的主张,我公司予以赔偿的前提不存在,法院直接判决我公司在第某者责任保险里面赔偿予原审原告,明显干涉我公司与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意思自治。同样一审审理过程中片面的理解双方合同第某条“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以下不计免赔率免赔。”错误的计算我司的商业险赔偿金额,明显加大了我公司的赔偿义务。我公司认为,根据该合同第某条(保险责任)“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某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对于某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责任赔偿”及第某条的解释,我公司应在被保险人承担数额的基础上根据合同的约定理算我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而并非在保险单载明的总额内直接赔偿。一审法院过于某调“在保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忽略了“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这个前置,直接判决我公司在第某者责任险40万元内全部承担明显有失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没某。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我国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因故意或过失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或其它权益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对损害后果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2009年6月11日,莫某丙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某准的桂x重型厢式货车从右江区往田阳方向行驶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速度,不按规定超越前方同向由劳某驾驶(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二轮轻便摩托车过程中,莫某丙驾驶的车辆车厢右侧护栏、右后轮表面与劳某驾驶的二轮轻便摩托车的左手把发生碰刮,之后莫某丙驾驶的车辆的后轮碾压劳某的左脚,造成劳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的责任认定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保险人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未提出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主张的前提下,一审依据保险法第某十五条的规定,直接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第某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对上诉人的商业第某者责任险的不计免赔率的计算是否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某者赔偿保险金。”和第某“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某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某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某求的,第某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该法赋予了交通事故中的第某者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的请求权,因此,一审依据保险法第某十五条的规定,直接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第某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提出,本案不能由其依商业险直接赔付给原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某审对上诉人的商业第某者责任险的不计免赔率的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与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2009年5月8日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第某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全部事故的免赔率为20%。本案中,经交警认定,莫某丙对该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本案的免赔率应按20%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总额为x.05元,对该损失的赔偿首先应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元,不足部分x.0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在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内减去免赔率进行赔偿,即按不足部分的80%予以赔偿x.05×0.8=x.84元。余下x.21元,由桂x重型厢式货车车主候某赔偿。本案经交警认定莫某丙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属重大过失,故其应与雇主候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候某与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属挂靠关系,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负有对桂x重型厢式货车的管理责任且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一定的经济利益。故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对桂x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与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对商业第某者责任险的不计免赔率的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二)、第(三)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右江区人民法院(2010)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某、第某项;

二、变更右江区人民法院(2010)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为: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在投保的肇事车辆桂x重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和第某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劳某经济损失x.8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由候某赔偿劳某经济损失x.21元,莫某丙、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公告费350元,共计x元。由莫某丙负担3472.70元,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负担3472.7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负担3472.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51元,由候某负担2025.30元,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负担2025.3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负担2700.4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某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能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奇智

审判员盘宏权

审判员覃文艺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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