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苏某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港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曾某名“老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4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看守所。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13日至同年2月25日,被告人苏某某在防城港腾汽车租赁服务部以书面及口头约定方式连续租赁了一辆桂x海马牌小轿车,并支付租金。为偿还其个人债务,苏某某没有按合同约定将桂x小轿归还给防城港腾汽车租赁服务部,而于2009年2月22日伪造了一份车辆所有人曾某某(港腾汽车租赁服务部老板)已将该车转让给自己的汽车转让协议,找到被害人港口区柏仁典当行老板陆某,将转让协议出示给陆某,骗取其信任,将桂x小轿车交付给陆某作抵押为幌子,以借款的形式骗取陆某人民币x元,后关闭通讯工具离开住处逃匿,并将骗得现金用于还债等挥霍一空。桂x轿车已被追缴返还防城港腾汽车租赁服务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陆某某陈述,证人曾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汽车租赁协议,借条,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苏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在法庭上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给予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依法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4日起至2011年7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韦旭芳

二O一O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黄某莉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