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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精品购物指南》报社、北京精品卓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中友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肖像权纠纷案
时间:2005-05-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海民初字第2938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海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国家体育总局田径管理中心田径集训队队员,地址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华,北京市同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精品购物指南》报社,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甲X号海淀文化艺术大厦B座X层。(实际经营地址:北京市海淀区X街甲X号海淀文化艺术大厦B座X层至X层)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地址略。

委托代理人陆某,女,《精品购物指南》报社行政部法务主管,地址略。

被告北京精品卓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道北京市农林科学院内北楼三层东侧。(实际经营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甲X号海淀文化艺术大厦B座X层至X层)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某,女,《精品购物指南》报社行政部法务主管,地址略。

被告北京中友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该公司职员,地址略。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精品购物指南》报社(以下简称精品报社)、北京精品卓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品卓越公司)、北京中友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友百货公司)肖像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郑某华与被告精品报社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陆某;被告精品卓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某;被告中友百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甲诉称,2004年10月21日,精品报社未经同意将我的肖像用作2004年第80期(总第1003期)《精品购物指南》的封面,并为中友百货公司第6期购物节作封面广告。同时,精品报社还在该期《精品购物指南》第18版使用我的肖像,对于使用该肖像我认为不构成侵权,但应当停止使用。精品卓越公司经营精品网(域名//www.sg.com.cn)和精品购物指南网站(域名//www.(略).com.cn)以及精品资讯网(域名//www.jpzx.com.cn),其于2004年10月21日将2004年第80期《精品购物指南》的全部内容上传到精品网站和精品购物指南网站,作为《精品购物指南》的网络电子版,其中包括我的肖像及中友百货公司的封面广告。经查,《精品购物指南》面向全国发行,单本传阅率达到4.2人;精品网的日均访问达到200万人次。综上,精品报社、精品卓越公司、中友百货公司的行为共同侵犯了我的肖像权。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停止精品报社、精品卓越公司、中友百货公司侵权行为,停止使用我的肖像;2、请求判令精品报社、精品卓越公司对2004年第80期(总第1003期)《精品购物指南》第18版中我的肖像停止使用;3、请求判令精品报社、精品卓越公司、中友百货公司在一份全国发行的报社上向我公开赔礼道歉;4请求判令精品报社、精品卓越公司、中友百货公司向我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25万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5万元,精品报社、精品卓越公司、中友百货公司的其他不当获利100万元。

精品报社辨称,我报社对于刘某甲肖像的使用属于回顾性的新闻报道,我报社出版的“千期专刊”是一期对2004年度重大事件回顾性的专刊。第28届奥运会中国军团赢得了骄人的成绩,取得了历史性的突破,在国内外产生广泛影响,这是2004年中国的大事,而其中最具代表性的事件与人物无疑是夺得男子110米栏冠军的田径运动员刘某甲,刘某甲冲刺飞跃的经典镜头更是这一举国盛事的象征。用人物形象作封面,是《精品购物指南》报社刊12年以来形成的一种报道特色。基于“千期专刊”的特定主题“影响2004”,在对全年重大事件作回述时,我报社决定用刘某甲这位在奥运会跨栏比赛中创造奇迹和历史的运动员,决赛时的冲刺镜头作为当期的人物封面,并在当期封面刘某甲形象的上方用醒目的金字打上了“影响2004”刊主题。刘某甲是公众人物,对于刘某甲肖像的使用具有阻却违法性,我报社使用刘某甲肖像属于正常的新闻报道行为,属于对公众人物肖像的合理使用。我单位将刘某甲肖像作为封面与中友百货的广告没有关系,中友百货的广告行为是一个边疆的广告行为,而且具有广告边框,有常识的读者都可以辩识。广告的画面中没有刘某甲的肖像,刘某甲的肖像与中友百货的广告是两个彼此分割,彼此独立的画面。我报社正当报道行为不构成侵权,现不同意刘某甲的诉讼请求。

精品卓越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所属的网站上(www.sg.com.cn)承揽《精品购物指南》内容的上传发布业务,是基于双方于2004年1月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精品报社将其出版的《精品购物指南》报纸内容进行设计制作、内容编辑、上传发布的事项交由我公司承揽。双方合同中约定及在实际的履行中,都只是要求由我公司代为上传发布《精品购物指南》报纸内容,对于《精品购物指南》上的商业广告内容,我公司无权代为上传发布。故在本案的诉争中,我公司只是代为发布《精品购物指南》“千期专刊”封面报道内容的原样再现,该行为并无不当。至于当期封面中出现的中友百货公司的广告,完全是一个技术失误。“千期专刊”的封面报道行为与中友百货公司广告的发布行为之间无任何关联性。我公司在网站上代为发布《精品购物指南》的报纸内容的行为是一种合法的合同行为,并未构成对刘某甲本人肖像权的侵权,故不同意刘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

中友百货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广告代理公司北京歌华阳光广告公司(以下简称歌华公司)是长期合作伙伴。歌华公司与精品报社签订了代理我公司在《精品购物指南》报刊上发布广告的代理协议,期限为一年。自2004年1月1日起到2004年12月31日止。在合同期间,按制定的计划表,我公司在《精品购物指南》上将刊登45次广告,10月21日的广告是其中一次。我公司的此次广告不是因为《精品购物指南》上有刘某甲的肖像而发布,而是一种连续性的广告发布行为。我公司在《北京晚报》、《娱乐信报》、《北京青年报》、《精品购物指南》四家报刊上同时刊登广告,内容一致,都是告知社会商场促销活动的时间安排。《精品购物指南》版面安排与我公司无关,刘某甲肖像不是我公司广告的组成部分,精品报封面上肖像是刘某甲跨栏冲刺时瞬间动作,其记录的是一位世界冠军的诞生,是取得了中国历史突破成绩的世界冠军,而我公司商场打折促销的时间安排,二者之间没有任何关联性。我公司不存在侵犯刘某甲肖像权的事实,更不应当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故不同意刘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在法庭主持下,本案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综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据本院能够确认如下事实:

1、精品报社系事业法人,主办《精品购物指南报》。精品报社向本院提供京海工商广字第X号广告经营许可证,证明精品报社承办在《精品购物指南》上发布国内及外商来华广告,承办分类广告。精品卓越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有利用www.sg.com.cn发布网络广告,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除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医疗器械以外的内容)。

2、2004年10月21日出版的第80期(总第1003期)的《精品购物指南》,封面主题为“影响2004”,封面右上角标有“出版千期特别纪念专刊”。封面使用刘某甲在第28届奥运会上跨栏形象,该形象在封面上所具备的特点如下:1、刘某甲身着奥运会上所穿X号运动装跨栏形象;2、奥运现场背景为红旗所取代,该封面底色亦为红色;3、刘某甲上方有醒目的金色标题“影响2004”;4、原照片中奥运五环标识和刘某甲运动鞋的商标被修改。在封面下方另有约占封面六分之一的中友百货公司广告,广告内容为中友百货第6届购物节,开节狂欢连续等文字,并有卡通人物形象,该广告使用以蓝色为主的多种颜色,其与上方的刘某甲及背景以红色为主的图案之间较明显区别。《精品购物指南》第18版有刘某甲在第28届奥运会场怀抱国旗作扭头挥右拳奔跑形象的图片,该图片左下角写有“中国能赢!”,上方有《刘某甲栏间的飓风》一文。“影响2004”《精品购物指南》中,以“城市风动”“人造娱乐”“生活盛宴”“行游天下”“消费风暴”“时尚尖峰”“汽车中国”“热力职业”“畅e无限”等栏目,分别回顾评述了2004年发生在中国的大事,其中包括北京市市长接奥运会会旗、高句丽遗址申遗成功、审计风暴、西安宝马案、马加爵事件、电影《十面埋伏》、图书《狼图腾》、刀郎专辑、霸王某款、新交法、央视东迁、2004最具影响力科技人物等。精品卓越公司基于与精品报社签订的“合作协议”在所属的网站上承揽《精品购物指南报》内容的上传发布业务。精品卓越公司在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申请注册了域名为//www.sg.com.cn的网站,中文名称为精品网,并申请注册了域名为//www.(略).com.cn的网站,作为《精品购物指南》电子版;申请注册域名//www.jpzx.com.cn的网站,作为《精品资讯》的电子版。精品卓越公司在精品网网站上传发布2004年10月21日出版的第80期(总第1003期)《精品购物指南》电子版,通过//www.(略).com.cn和//www.jpzx.com.cn可以链接阅读上述内容。精品卓越公司与中友百货公司无发布广告的约定,精品卓越公司因电子文件传递中操作失误,未删除中友百货公司的广告,现该广告已被删除。

3、北京百联网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联公司)与精品报社签订(略)图片许可使用协议,双方约定百联公司经(略)授权在中国大陆某家代理销售(略)图片,百联公司许可精品报社使用(略)图片,其使用方式包括:在《精品购物指南》及电子版上用于非独家编辑用途;可根据自己的编辑需要,对图片进行剪裁处理以及对图片所附的文字说明进行适当编辑。百联公司确保其所供图片著作权的完整性、合法性及图片中涉及人物肖像权的合法性,确保不存在任何第三方向精品报社主张权利、要求报酬或著作权使用费。本案争议涉及刘某甲在第28届奥运会上跨栏形象图片,系百联公司从其代理的//(略).(略).com网站下载,经文字编辑、图片调整、内容审核后上传到//www.(略).com供该公司协议客户下载使用。精品报社因封面使用刘某甲在第28届奥运会上跨栏形象图片按新闻报道图片价格向百联公司支付600元。同时,精品报社依上述协议,在《精品购物指南》第18版上使用有刘某甲在第28届奥运会场怀抱国旗作扭头挥右拳奔跑形象的图片,依协议精品报社向百联公司支会100元。

4、歌华公司受中友百货公司委托代理在《精品购物指南报》上发布广告业务,其与精品报社签订《中友百货特约代理协议》,中友百货公司连续在《精品购物指南》上发布广告,其中包括2004年10月21日出版的第80期(总第1003期)的《精品购物指南》封面广告。精品报社发布封面通栏广告价格为(略)元,中友百货按优惠价格实际支付(略)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精品购物指南》、公证书、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法律救济以权利为基础,法律的目的在于界定权利人为实现某种利益所可实施的行为范围,并就该范围内的利益予以法律保护。权利人以遭受他人对其权利的侵害,而请求法院予以司法救济,法院首先应当查明权利人是否享有某项权利,并确定其依个人意志所能自由支配的权利范围。依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享有肖像权,自然人肖像权的基本内容包括制作专有权、使用专有权和利益维护权;无正当理由,未经本人许可而制作、使用肖像权人的肖像,可以构成侵犯法律所保护的自然人的肖像权。

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根据肖像与特定意义公共事件的关系,可进行如下区分:独立于特定意义公共事件的肖像和与特定意义公共事件相结合的肖像。肖像权以肖像为前提而存在的权利,基于上述对不同肖像的分类,必然产生具有不同权利内容的肖像权,法律对两种肖像权的权利限制和保护范围不同。前者独立于特定意义公共事件的肖像属于权利人可依个人意志决定而自由支配的私人领域,一切违背肖像权人意而利用其肖像的行为,都可被视为侵权;后者与特定意义公共事件相结合的肖像是指权利人进入公共领域,其形象融入某公共事件,此时法律对权利人的肖像权予以限制,如果构成合理使用,即使未经权利人同意而使用其肖像,也不构成对肖像权的侵害。通常意义上报道中使用具有新闻价值的社会知名人士的肖像,报道历史事件或人物事迹而使用某人肖像,司法机关因执行公务在公共场合强制使用自然人肖像,对参加游行、庆典活动中人物肖像的使用都符合上述条件。本案中涉及刘某甲的肖像权,但在一定范围内刘某甲的肖像权受到限制。

刘某甲在第28届奥运会上夺得男子110米栏冠军一事,成为2004年具有重大影响的事件,刘某甲因此成为知名公众人物。精品报社、精品卓越公司使用两张有刘某甲肖像的图片,均系刘某甲在奥运会赛场上的形象。刘某甲代表国家参加奥运会比赛,进入公共领域的奥运会赛场,其肖像属于与特定意义公共事件相结合的肖像,此事刘某甲作为公众人物,肖像权应当受到限制,正当的拍照摄影以及相关的媒体报道使用其肖像均属于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当刘某甲成为中国第一个短跑项目的奥运会冠军时,其在赛场上的形象与该具有特定意义的事件相结合,成为具有持久新闻价值的事件,刘某甲作为肖像权人依个人意志自由支配的权利受到更大的限制,法律允许媒体在进行与该特定意义事件相关的报道中合理使用其肖像。本案争诉的2004年第80期(总第1003期)《精品购物指南》,无论从封面印象,还是细读其内容,均可得出该期报刊相关内容属于回顾性报道。从新闻报道角度而言,即时性报道与回顾性报道,均属于正常新闻报道,法律均予以保护。精品报社、精品卓越公司对刘某甲相关事件进行报道并使用刘某甲在公共领域中肖像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精品报社、精品卓越公司使用刘某甲肖像进行正当新闻报道的行为受法律保护,但如未经刘某甲允许,使用刘某甲肖像进行广告经营,则属于侵权。对于刘某甲跨栏形象下出现的中友百货公司广告,是否构成侵权行为,本院予以分析。本院认为,刘某甲跨栏形象与中友百货公司广告在同一页面中出现,但是两者却具有不同的意义,在不同的位置中属于各自独立的主题。刘某甲跨栏形象和“影响2004”、国旗红色的背景共同构成一个主题画面,以红色的暖色调为主,使人联想到奥运盛会、中国在奥运史上的突破、2004年的重大事件、短跑项目的冠军、知名人士刘某甲等等;中友百货公司购物节广告在封面下方以蓝色等冷色调为主,与上面的暖色调相区别,其主题系向大众传递购物节的信息,包括卡通人物形象、时间、地点、优惠信息、向《精品购物指南》的祝贺等内容。根据《精品购物指南》长期使用人物形象作为封面的特点,其读者群体对该报的认知常识,以及从一般大众阅读理解角度分析,本院认为刘某甲跨栏形象与购物节之间不具有广告性质的关联性。从中友百货公司长期连续发布广告的行为和《精品购物指南》编辑出版报刊的程序分析,中友百货公司选择在《精品购物指南》上发布广告的时,并不知道报刊封面会有刘某甲的肖像,刘某甲肖像与其选择发布的广告出现在同一期报刊上不具有关联性,因此中友百货公司未利用刘某甲的肖像进行广告宣传。综上所述,《精品购物指南》刊登刘某甲跨栏形象并埋广告行为。

依据精品报社、精品卓越公司举证,其获得刘某甲在奥运会赛场形象的图片来源合法,其为回顾2004年具有影响的事件,进行的回顾性报道中使用刘某甲在公共领域的肖像,属于合理使用,上述肖像的使用并非用于广告,中友百货公司在正常经营活动中发布购物节广告的行为合法,故精品报社、精品卓越公司、中友百货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刘某甲的肖像权,本院对刘某甲主张认定侵权成立并要求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刘某甲要求判令停止《精品购物指南》报社、北京精品卓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中友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的侵权行为,侵止使用其肖像;要求判令《精品购物指南》报社、北京精品卓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二00四年第八十期(总第一千零三期)精品购物第十八版中其肖像停止使用;要求判令《精品购物指南》报社、北京精品卓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中友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在一份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向其公开赔礼道歉;要求判令《精品购物指南》报社、北京精品卓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中友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向其赔偿一百二十五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八十元,由刘某甲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八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马军

审判员温勇

审判员李某

二00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聂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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