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浩,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瑞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浩、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4月18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雨,由于我和被告婚前了解不够,结婚后才发觉我们两个性格格格不入,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直到现在。这样的生活让我感到彻底绝望。我与被告根本没有夫妻感情,无奈依法提起诉讼,望公正处理。
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以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证据1、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本人身份;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3、常住人口登记卡四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其子的身份。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的感情已破裂。
被告刘某乙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两口现在还在一块儿生活,我们关系很好,我不知道原告为啥起诉离婚,他没有理由起诉离婚。如果离婚的话,要求原告给我安排居住的地方,孩子由我抚养,要求原告按每月500元支付抚养费到孩子18周岁,一次性支付给我。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雨。现原告以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本院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归原告抚养。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及庭审笔录等加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以经常同被告争吵,没有夫妻感情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支持其主张的相应证据,被告对双方感情已破裂亦不予认可,并且从家庭和谐,稳定和子女健康成长等因素考虑,双方只要多一些宽容和理解、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其夫妻感情是能够维持和增长的,综合以上因素,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瑞莲
二Ο一Ο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小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