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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牛某与被告崔某、姚某、柴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牛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球。

委托代理人周冬梅,济源市双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国森,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牛某与被告崔某、姚某、柴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依法受理,后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4月12日依法由审判员王某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8月2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柴某、姚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诉称:济源市金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建公司)是由自然人姚某俊出资x元,柴某出资x元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6月3日、6月28日,其分两次借给该公司x元,公司给其出具了收据,2008年9月26日公司的的法定代表人姚某俊因交通肇事不幸身亡,随后姚某俊的财产继承人妻子崔某,儿子姚某将公司印单、帐某、营业执照、电脑有关资料等重要物品全部拿走,后又将公司桌、椅等办公用品全部处理。2011年4月济源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根据公司法规定作为股东之一的柴某、作为继承股东的崔某、姚某、理应对公司的债务进行清偿,但三被告将公司的财产据为己有,成为公司财产的实际控制人,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归还其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崔某辩称:原告起诉其没有道理,原告是与公司之间事,其不应承担责任,其并未将公司财产据为己有,从原告出具的证据看,原告起诉的x元不是借款,而是股金。

被告姚某未答辩。

被告柴某辩称:其并没有在金建公司出资,不是公司股东,也不认识姚某俊及本案其他当事人,更没将公司财产据为己有,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5年6月3日及2005年6月28日收据各一张。证明金建公司借其x元,并约定了利息。2、金建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一套。证明姚某俊及柴某系该公司股东。3、从互联网下载的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未年检企业营业执照公告及名单。证明金建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

被告崔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不是借款,而是股金款。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不予质证。

被告柴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身份证复印件系其的,除了自然人股东简况表系其本人填写外,其它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但不申请鉴定。对证据3不予质证。

三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崔某无异议,被告柴某对证据1未提出异议,对证据2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鉴定证明其异议成立,被告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形式不完备,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金建公司由系自然人崔某建、姚某俊各出资x元、x元成立于2004年6月7日的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7月25日崔某建将其股权全部转让给姚某俊,姚某俊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08年6月3日、6月28日,原告分两次共交给金建公司x元,该公司给其出具了收据,收据载明:今收到牛某股金款月息2%。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金建公司给原告出具的系收到条,并非借条,而且载明的内容系股金款,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牛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秀

审判员常维帼

人民陪审员王某红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陶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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