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南川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41岁,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2008年12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8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4日被抓获,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系被告人陈某之父亲,男,X年X月X日出生(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渝南川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1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5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杜某琴因为感情纠纷,以拿户口本为由将杜某琴骗至(略)三组小地名“花朝门”的通村X路处,后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陈某持随身携带的1把不锈钢菜刀将杜某琴头部、手部等多处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杜某琴左小指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在本院的主持调解下,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杜某琴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陈某赔偿被害人杜某琴的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被害人杜某琴对被告人陈某表示谅某,并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前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害人杜某琴的陈某,证人杜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谅某、收条,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户口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某,可以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2年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是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
审判长张中理
审判员田晓
人民陪审员赵友铨
二○一二年二月一十三日
书记员余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