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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与侯某、史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女。

被告侯某,女。

被告史某,男。

原告苏某与被告侯某、史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侯某、史某对原告苏某起诉前自行委托的伤残等级鉴定有异议,于2011年3月23日提出重新鉴定申请,鉴定结束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及法定代理人郭玉苹、委托代理人李保平,被告侯某、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秀阳、王某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诉称:原告是被告开办的风车幼儿园学生。2010年7月19日上午,原告照常到该幼儿园上学,在上课期间,原告家长突然接到幼儿园的通知,说原告在幼儿园受伤,原告父母赶到现场急忙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臂骨折,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x元。

被告侯某、史某辩称:案发时天下着大雨,是原告苏某自己穿拖鞋不小心摔倒,本案属于意外事件,幼儿园没有过错,原告受伤后被告及时将其送往医院,并垫付医疗费用5000元,被告已尽到责任。应当由原告父母自行负担损失,请求驳回原告苏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苏某就其受伤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2010年10月14日鹤壁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我村村民郭玉苹之女苏某在柳江风车幼儿园上课期间,造成苏某左臂受伤骨折,经村X村委委员)进行调解无效,赔偿金额相差比较大,未达成协议。”证明原告在被告开办的幼儿园受到伤害。

2、2010年10月11日石林派出所出具的《出警证明》一份,载明:“2010年10月6日晚,石林派出所接110指令称有一汽车在石林镇大磨屯被拦,我所民警赶到现场。经调查,该车为柳江小学幼儿园接送学生班车,因民事纠纷被大磨屯村民拦截,经民警协调,该车被放,特此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因原告受伤一事发生争执。

3、2010年10月18日石林派出所民警李××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对原告受伤一事,公安民警委托村干部进行调解。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某,证据1、2系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证明3未显示证明人的身份,其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苏某在被告开办柳江幼儿园受伤,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原告苏某为支持其损失诉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鹤煤总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5张,共计金额751元;

2010年11月1日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发票一张,载明金额1280元;

2011年6月10日照相费100元;

4、2011年6月10日,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放射费100元;

5、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一份。载明,2010年7月19日,原告苏某在柳江风车幼儿园摔伤左上肢,评定为九级伤残(委托人:被鉴定人母亲郭玉萍)。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某,原告的医疗费用被告已全部垫付,因原告称需到保险部门报销,就把票据给原告;对证据2-4的异议为鉴定费用不应由原告负担;对证据5的异议是该鉴定书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违法。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载明的内容能够证明原告支付门诊费的情况,被告抗辩已为原告垫付该费用缺乏依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证据2-4系原告因鉴定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证据5系原告自行委托出具的鉴定书,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其鉴定程序违法,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确认其证明效力。

依据被告申请,本院通过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7月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鉴定意见:1、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构成十级伤残;2、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不构成伤残。伤后第一个月需1-2人生活陪护,第2-3个月1个人生活陪护;营养补助期限2-3个月。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200元。

原告对上述鉴定书质某,应该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

被告质某,对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本案原告不构成伤残。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具有鉴定资质某鉴定机构出具,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综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0年7月19日上午,被告史某驾驶校车接原告苏某到二被告开办的柳江风车幼儿园上学,至校园下车时,因天下雨原告穿拖鞋向教室奔跑过程中不慎滑倒,造成左臂骨折,原告受伤后入住鹤煤(集团)公司总医院治疗,支付门诊检查费751元,其他费用被告已垫付。2010年11月1日原告母亲郭玉苹自行委托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对苏某的伤残进行了评定,支付鉴定费1280元。本案审理期间,二被告对上述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照司法鉴定程序重新委托鉴定,2011年7月4日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第1个月需1-2人生活陪护,第2-3个月需1个人生活陪护,营养费期限2-3个月。被告史某支付鉴定费2200元。原告苏某支付放射费及照相费共计2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某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柳江风车幼儿园作为负有教育、管某、保护义务的教育机构,在下大雨道路湿滑的情况下,对于穿拖鞋的原告没有尽到保护义务,未尽到相应管某和保护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二被告辩称,本案属意外事件的辩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苏某的法定监护人,对原告穿拖鞋上学的不当行为未予劝阻,对本案发生的损害后果也应负担相应责任。综合双方过错程度,各自按50%的比例承担责任为宜。

原告受伤时系无民事行为人,为保护其身心健康权利,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依照2011年7月4日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其构成十级伤残。

原告的具体损失为:(一)医疗费用951元;(二)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及其收入情况,按照2010年度护工行业的在岗平均工资x元/年,月工资为1869.8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支持其三个月护理费,1869.8元/月×3个月=5609.4元;(三)营养费按三个月计算,30元/日,90日×30元/日=2700元;(四)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结合案件本院酌定3000元。(五)伤残赔偿金5523.73×20年×10%=x.46元。上述损失合计为x.86元。按50%的比例赔付额为x.93元。

综上,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候秀宝、史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苏某各项经济损失x.93元,二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苏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1元,由原告苏某负担425.5元,被告候秀宝、史某负担425.5元;鉴定费3580元,由原告苏某负担1380元,被告史某军负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谷X

审判员冯祥敏

人民陪审员王某明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孙俊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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