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党某甲(曾用名党xx),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女,汉族,系原告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赵绍虎,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党某乙,男,汉族。
原告党某甲诉被告党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以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的母亲与被告于2005年8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2月6日达成离婚协议,并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儿子党某甲现年四岁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月底前支付300元的抚养费直到儿子年满18周岁”。但从二人离婚至今,被告没有支付一分钱的抚养费。现在我已开始上学,我的母亲经济收入有限。特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给原告从2010年12月至2011年10月的抚养费3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一、漯河市公安局常住人口登记卡两张及杨某某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以及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
二、离婚证一份,证明原告的父亲、母亲离婚的事实;
三、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应当依协议约定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300元至原告年满18周岁。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母亲杨某某与被告党某乙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下儿子(本案的原告),取名党某甲。2010年12月6日,杨某某与党某乙因感情破裂,在郾城区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儿子党某甲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月底前支付300元的抚养费至儿子年满18周岁。杨某某与党某乙协议离婚后,被告党某乙并没有按照协议中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党某甲的抚养费。2011年6月30日,原告党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党某甲支付拖欠的2010年12月份至2011年6月份的抚养费共计2100元。
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期限变更为2010年12月至2011年10月,金额变更为3300元。
本院认为:父母负有对子女的日常生活照顾、保护和教育的义务,直到子女成年。《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应该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不因父母因感情破裂解除婚姻关系而不予履行。在父母二人因感情破裂解除婚姻关系后,子女随一方生活,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直至子女成年为止。本案中,原告的母亲杨某某与被告党某乙协议离婚。按照协议,原告随母亲杨某某生活,被告党某乙于每月的月底前支付300元的抚养费至原告成年。但被告在协议离婚以后,却不积极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支付抚养费的义务,这种行为的本身不仅仅违反双方协议的约定,也违反法律的规定。《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未支付的2010年12月份至2011年11月份的抚养费3300元于法有据,也符合双方离婚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党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党某甲2010年12月份至2011年101月份抚养费3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党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至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文学
审判员刘晓
审判员叶亚奇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郭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