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巧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份至2008年7月份,被告人蒋某伙同朱国伟(已判刑)、刘某(已判刑)先后实施盗窃5次,盗窃数额为9656元,其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8年4月下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蒋某伙同朱国伟、刘某在河南万向系统制动器有限公司院内盗走该公司制动器刹车片500斤、3KW电机一台、2.2KW电机一台,后以1000元的价格将该制动器刹车片和电机卖给原阳县X乡小李庄的李新奎(已判刑)。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500斤制动器刹车片价值3325元,两台电机价值300元。
二、2008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蒋某伙同朱国伟、刘某在原阳县X路局家属院北边车库前边,将被害人刘XX的一辆豫x红色自喜牌125摩托车偷走,后以500元的价格将该辆摩托车卖给李新奎。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辆被盗的摩托车价值1242元。
三、2008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蒋某伙同朱国伟、刘某在原阳县X街南头房产所开发的家属院大门南边楼下,将被害人李XX的一辆豫x红色轻骑铃木125型摩托车偷走,后以500元的价格将该辆摩托车卖给李新奎。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辆被盗的摩托车价值1790元。
四、2008年夏天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蒋某伙同朱国伟、刘某在原阳县黄河大厦东门进去西边的一个大厦网吧门口,将被害人高XX的一辆豫x红色宗申牌125型摩托车偷走,后以400元的价格将该辆摩托车卖给李新奎。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摩托车价值500元。
五、2008年夏天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蒋某伙同朱国伟、刘某在河南省万向系统制动器有限公司南院东边的车棚下边,将被害人马XX的一辆红色五羊125型摩托车偷走,后以400元的价格将该摩托车卖给李新奎。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辆被盗的摩托车价值2499元。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被盗摩托车手续、辩认笔录、原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的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某辩称,我没有参与盗窃摩托车。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份至2008年7月份,被告人蒋某伙同朱国伟、刘某先后实施盗窃5次,盗窃数额为9656元,其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8年4月下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蒋某伙同朱国伟、刘某在河南万向系统制动器有限公司院内盗走该公司制动器刹车片500斤、3KW电机一台、2.2KW电机一台,后以1000元的价格将该制动器刹车片和电机卖给原阳县X乡小李庄的李新奎(已判刑)。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500斤制动器刹车片价值3325元,两台电机价值300元。赃款已挥霍。
二、2008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蒋某伙同朱国伟、刘某在原阳县X路局家属院北边车库前边,将被害人刘XX的一辆豫x红色自喜牌125摩托车偷走,后以500元的价格将该辆摩托车卖给李新奎。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辆被盗的摩托车价值1242元。赃款已挥霍。
三、2008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蒋某伙同朱国伟、刘某在原阳县X街南头房产所开发的家属院大门南边楼下,将被害人李XX的一辆豫x红色轻骑铃木125型摩托车偷走,后以500元的价格将该辆摩托车卖给李新奎。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辆被盗的摩托车价值1790元。赃款已挥霍。
四、2008年夏天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蒋某伙同朱国伟、刘某在原阳县黄河大厦东门进去西边的一个大厦网吧门口,将被害人高XX的一辆豫x红色宗申牌125型摩托车偷走,后以400元的价格将该辆摩托车卖给李新奎。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摩托车价值500元。赃款已挥霍。
五、2008年夏天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蒋某伙同朱国伟、刘某在河南省万向系统制动器有限公司南院东边的车棚下边,将被害人马XX的一辆红色五羊125型摩托车偷走,后以4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李新奎。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辆被盗的摩托车价值2499元。赃款已挥霍。
另查明,因涉嫌盗窃,2011年5月7日被告人蒋某被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车站公安段民警抓获,并临时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3天。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蒋某的辩解,被害人万向制动器有限公司、刘XX、李XX、高XX、马XX的陈述,同案犯朱国伟、刘某、李新奎及被告人蒋某母亲毛XX的证言,原阳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结论,被盗摩托车手续、辩认笔录、原阳县人民法院(2009)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郑州铁路公安处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蒋某始终辩称其没有参与四次盗窃摩托车的事实,但有同案犯朱国伟、刘某及收购赃物的李新奎的证言所证实,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蒋某在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羁押期间,依法应当折抵刑期。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罚金于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卫芹
审判员张德忍
审判员张志刚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胡颖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