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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等与马某乙及其监护人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马某乙(又名马某、马某),男,28岁。

法定代理人马某丙,男,53岁,系被告马某乙的父亲、监护人。

法定代理人曹某某,女,52岁,系被告马某乙的母亲、监护人。

原告马某甲、余某某诉被告马某乙及其监护人马某丙、曹某某为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3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马某乙及其监护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09年11月1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乙及其监护人马某丙、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9年7月13日下午6时许,被告马某乙无故闯入原告家中,将二原告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原告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因无力支付医疗费转为家庭治疗,至今不能劳动,生活不能自理。被告马某乙虽然经鉴定为精神分裂症,无行为能力,但根据法律规定,马某丙、曹某某作为被告马某乙的法定监护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监护人没有履行好监管义务,导致发生被告马某乙侵害原告人身健康权的后果,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马某乙及其监护人马某丙、曹某某赔偿二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518.75元,并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为此,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余某某伤情鉴定1份,证明其伤情为轻伤;

2、南阳市宛城区公安分局鉴定结论通知书及南阳市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各1份,证明马某乙属于精神分裂症,无责任能力;

3、公安机关对马某乙的询问笔录2份,证明被告马某乙殴打二原告的过程和事实;

4、2009年7月14日、8月5日公安机关对原告余某某的询问笔录2份,证明同上;

5、2009年7月14日公安机关对马某甲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同上;

6、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2份,证明二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过程;

7、出院证2份,证明二原告住院的时间;

8、马某甲医疗费票据1份,计款2558.75元;

9、余某某医疗费票据4份,医疗费用共计2625.1元。

被告马某乙书面辩称,我的青少年时期在二原告的谩骂中度过,导致我患精神分裂症,因此我的人生不健康,不壮丽,我那天打人是因为余某某谩骂我,我忍无可忍才打人,不是无故。

被告马某乙的监护人书面辩称,马某乙与原告家人发生肢体冲突是在对方对马某乙多次无故谩骂侮辱的情况下,受刺激才作出的举动,与监管监护不力无关,事后我也带着礼物到医院看望、道歉,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要求。

被告马某乙及其监护人未举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近邻,2009年7月13日下午6时许,被告马某乙闯进原告家中,以原告余某某中午骂自己为由,对余某某拳打脚踢,余某丈夫马某甲见状急忙上前劝阻,马某乙又用拳头照马某甲脸部打,当场流血,当天晚上二原告被送到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余某某的伤情为左胸部外伤;马某甲的伤情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头、面部皮肤挫裂伤。二原告共住院8天,于7月20日出院。住院期间原告余某某共花费医疗费2625.1元,马某甲共花费2558.75元。二原告被殴打后,南阳市公安局茶庵派出所及时出警,分别对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询问和调查。经法医鉴定,受害人余某某的伤情为轻伤;马某乙属于精神分裂症,无责任能力。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两个鉴定结论均无异议。2009年8月21日,公安机关作出了撤销刑事案件决定书。2009年9月3日,二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马某乙及其法定监护人马某丙、曹某某共同赔偿二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7518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乙无故闯入二原告家中并殴打原告余某某,造成余某某轻伤,原告马某甲上前劝阻时,也被马某乙打伤脸部,上述事实经公安机关调查属实,且被告马某乙也认可属实,鉴于被告马某乙系精神分裂症患者,无责任能力,故公安机关作出了撤销刑事案件侦查的决定,但二原告要求被告马某乙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因被告马某乙系精神分裂症患者,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虽已成年,但仍与其父母居住生活在一起,故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马某丙、曹某某承担。原告余某某的医疗费为2625.1元,马某甲的医疗费为2558.75元,属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及误工费每天15元,伙食补助费每天10元,请求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二原告住院共8天,故上述三项费用共计2×320元=640元;考虑到被告马某乙的精神状况及二原告的受伤程度等因素,故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某某、马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823.85元,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马某丙、曹某某承担。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元,由二原告承担52元,被告的监护人马某丙、曹某某承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郜付林

审判员李明军

审判员杨建辉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新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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