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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邵某与荆某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荆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孟某某、邵某与被上诉人荆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孟某某、邵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上诉人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孟某某、邵某系母子关系,邵某学分别为其二人的丈夫和父亲。2006年1月26日,邵某学向荆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荆某某砖款x元。该款经荆某某多次催要,邵某学未还款。后邵某学因病于2008年1月14日去世,孟某某、邵某继承了邵某学的全部遗产。荆某某遂向其两人催要欠款,但其以已将邵某学的全部遗产偿还债务为由,不愿还款。故荆某某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孟某某、邵某偿还欠款x元及从立案之日起至偿还之日的利息。

原审法院另查明:孟某某于2009年1月14日将继承的邵某学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生活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建筑面积107.33平方米)以x元价格卖给刘静。

原审法院又查明: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第X号判决书显示,二被告代邵某学偿还欠款x元。

原审法院认为:邵某学生前与荆某某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孟某某、邵某作为邵某学的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义务。两人对邵某学欠款的事实无异议,故应当将该款偿还荆某某,其以所继承的遗产已全部偿还邵某学所负债务,因证据不力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孟某某、邵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所继承的邵某学的遗产范围内偿还荆某某欠款x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09年5月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使其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孟某某、邵某负担。

宣判后,孟某某、邵某不服上诉称:其两继承邵某学一套房产已于2009年1月14日以x元价格卖给刘静,该款已经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向其它债务人归还,已经消灭债务关系,一审法院判决错误,一审已提交四人收到还款后的收条,欠条已在还款时当场撕毁,收条中心证明还款事实。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荆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荆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孟某某、邵某作为邵某学的继承人理应承担还款义务。一审中,虽其两人一审向法庭提供了其继承了x元遗产且已经偿还债务的相关证据,但因其证据缺乏真实性,法院不予认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邵某学生前对荆某某出具欠条,孟某某、邵某作为继承人对该笔欠款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孟某某、邵某与荆某某债务债务关系成立。孟某某、邵某继承邵某学房屋一套并以x元价格出卖,孟某某、邵某应在该x元范围内对邵某学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一审孟某某、邵某提供收条四张,欲证明其所继承的遗产已全部偿还邵某学生前所欠债务,但其并未提供邵某学对该四人负有相关债务的其它证据,仅收条不足以证明邵某学与该四人间有债务债务关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孟某某、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华伟

审判员苟珊

代理审判员马莉

二○一○年三月一十九日

书记员杨代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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