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龙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在水冶镇广场喝酒期间因琐事与被害人任×发生争执,后白某某用刀将任×捅伤。经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结论:任×系胃破裂属重伤。
另查明,被告人白某某于2009年11月29日到安阳县公安局水冶中心派出所投案。
2009年11月28日,被告人白某某与被害人任×达成调解协议,白某某赔偿任×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害人任×陈述、证人冯××、张××、张志×等证言、现场图及凶器照片、被害人住院病历、伤情鉴定结论、伤情照片、调解协议及撤诉书、投案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未能冷静处理,持械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鸿峰
审判员初蓓佳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张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