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贵港市X区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该所。
被告蒙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贵港市X村人,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港市X村卫东队。
原告高某与被告蒙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国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燕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蒙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2001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1年3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06年5月12日领养女儿高某梅。由于原、被告性某、爱某等方面差异较大,加之被告思想观念落后,婚后双方极难共同生活。由于原告一直在桂林石油公司工作,被告在家务农,双方共同生活时间少,来往联系也少,婚后难以培养夫妻感情。加之原告工资收入较低,给予家庭费用相对较少,被告本该理解并全力支持原告,但被告却常常埋怨、责骂原告,双方关系恶化。2010年3月,原告曾以双方难以共同生活为由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提出撤诉申请,被告本应珍惜机会,尽量搞好夫妻关系,但双方依然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高某梅由原告抚养。
被告蒙XX答辩称:原告诉状所称不是事实。双方感情是好的,婚后还共同出资建房,并领养了女儿高某梅,双方平时也没有争吵,一直都在一起共同生活,并不存在感情不和,只是原告父母嫌弃其没有生育能力,才逼原告与其离婚的。其不同意离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1年2月,原、被告双方相识,并于2001年3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未生育有子女,双方于2006年5月12日领养了一个女儿高某梅,现女儿高某梅与被告共同生活。2005年4月和2009年10月被告曾得过两次宫外孕,2009年10月21日被告还去医院动了手术,切除了左边的输卵管,原告父母为此还让原、被告离婚。婚后,原告一直都在外地工作,目前原告在桂林石油公司工作,而被告则在贵港市南江红蜻蜓幼儿园做幼师。2010年3月1日,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庭调解,原告申请撤诉。2011年1月12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
以上事实,有贵港市X镇民政办出具的证明、户某、本院(2010)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与被告蒙XX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虽然未生育有子女,但双方共同领养了一个女儿高某梅,原告还曾两次宫外孕,可见双方在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有一些矛盾和分歧实属难免,作为原告,应多与被告沟通和交流,作为被告,平时也应多多理解和体谅原告。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互谅互让,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和理解,加强联系与沟通,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双方是有和好的可能的,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此,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蒙XX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开户某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户某: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帐号:(略)),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国伟
二○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燕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