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住所地宁德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陈某甲,该行行长。
被告吴某,男,1971年生。
被告陈某乙,女,1971年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与被告吴某、陈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于2011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13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负担。
审判员薛云菲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卢小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