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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又名曹X,男,生于X年X月X日,陕西省洋县人,身份证号码×××,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略),现住(略),农民。2010年12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8日经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洋县看守所。

洋县人民检察院以洋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3日8时许,被告人曹某伙同李思敏(另案起诉)在洋县X路“全友”家具店后的“新景”小区楼下,盗走冯麟停放在该处的价值3600元的银灰色“大阳”两轮踏板摩托车一辆。当晚李思敏将车骑到洋县交警队西侧桥头,打电话叫来颜全柱(另案起诉),该颜明知是赃车仍以1000元从李思敏手中购买。被告人曹某分得赃款100元。后颜全柱又以1100元的价格将此车卖于陈某民。案发后该赃车被追回发还失主。

2010年11月15日晚8时许,被告人曹某伙同李思敏在洋县X路“汇丰”购物广场门前,盗走冯英英停放在该处的价值3580元的蓝色济南“轻骑”两轮踏板摩托车一辆。后李思敏将该车卖于他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无异议,且有失主冯麟、冯英英陈某,证人陈某证言,同案人李思敏、颜全柱陈某,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洋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书,失主冯麟领条,被告人年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其盗窃财物价值71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31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睿

二0一一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王转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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