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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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乙、赵某挪用公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8月18日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1年11月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钧挚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8月18日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1年11月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丙,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田某某,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赵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淑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孙某波、李某某,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王某丙、田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被告人赵某因长垣县喜顺粮油有限责任公司资金紧张,向被告人王某乙提出借用长垣县魏庄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公款的要求。2008年12月至2009年2月间,被告人王某乙擅自决定以单位名义出借公款四次共计x元,用于被告人王某乙参股的长垣县喜顺粮油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活动。2010年11月15日,长垣县喜顺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归还该款。

2011年8月11日,长垣县喜顺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向长垣县魏庄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7万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与被告人王某乙共谋,参与策划挪用款,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乙、赵某共同挪用公款,是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王某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赵某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进行营利活动,案发前归还本金,建议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称自已不是公职人员,不是委派人员。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长垣县魏庄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是国有资本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国有公司,王某乙是经股东选举产生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主体,王某乙身份特征应当属于挪用资金罪,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某是从犯,请对赵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被告人赵某任长垣县喜顺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因该公司资金紧张,让被告人王某乙筹借资金,用于喜顺公司日常经营。2008年12月至2009年2月间,被告人王某乙擅自决定以单位名义出借公款四次共计x元,用于被告人王某乙参股的长垣县喜顺粮油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活动。2010年11月15日,长垣县喜顺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归还该款。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在调查之后,2011年8月3日,长垣县喜顺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向长垣县魏庄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7万元。在诉讼过程中,长垣县魏庄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将该款退交本院。

证明上述事实,经庭审核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职务证明,长垣县魏庄粮油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长垣县X组织机构代码证,长垣县长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长垣县长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章程,长垣县长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长垣县魏庄粮油有限公司验资报告,长垣县粮食局长粮字(2005)X号文件,长垣县人民政府长政文(2005)X号文件,长垣县粮食局长粮字(2005)X号文件,长垣县魏庄粮油有限公司借款凭证单据,长垣县喜顺粮油有限公司相关账目单据、利息,王某乙、赵某伪造的借款协议,证人马XX、付XX、李XX、王XX、付X、吴X证言;被告人王某乙、赵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由长垣县粮食局委派到国有控股公司长垣县魏庄粮油有限公司任董事长兼公司经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自已参股的长垣县喜顺粮油公司使用,谋取个人利益,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作为长垣县喜顺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人王某乙共谋参与挪用该款,用于长垣县喜顺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日常经营,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乙、赵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王某乙起主要作用,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赵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其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赵某在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调查之后,长垣县喜顺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向长垣县魏庄粮油有限公司支付利息7万元,长垣县魏庄粮油有限公司将该款退交本院,该款系违法所得,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王某乙、赵某共同挪用公款,是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王某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赵某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进行营利活动,案发前归还本金,建议酌定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乙辩称,自已不是公职人员,不是委派人员,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关于长垣县魏庄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是国有资本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国有公司,王某乙是经股东选举产生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主体,王某乙身份特征应当属于挪用资金罪的辩护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关于在共同犯罪中,赵某是从犯,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八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

三、对长垣县魏庄粮油有限责任公司的违法所得人民币x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林守连

审判员樊江瑞

审判员严志丽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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