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1979年生。
被告李某,女,1979年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于2011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审判员薛云菲
二o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卢小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