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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三亚市防汛防风防旱指挥部行政侵权赔偿案
时间:2004-02-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三亚行终字第2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三亚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63岁,汉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市防汛防风防旱指挥部。

法定代表人姚某,该指挥部总指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指挥部干部。

上诉人刘某某因行政侵权赔偿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3)城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月9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三亚市防汛防风防旱指挥部(以下简称市三防指挥部)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三亚西河是排水排洪河,根据省三防指挥部文件要求,每年5月5日至11月15日为我省防汛主汛期,须加强河道清障,确保安全渡汛。刘某某在1997年建房被拆后未经河道主管部门许可,擅自在河内修建虾塘、小平房,围垦鱼塘土堤,私自种植树木,设置行洪障碍物,违反了防洪法第22条的规定。市三防指挥部依职权对刘某某侵占河道做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刘某某未在限定时间内拆除,后由市三防指挥部组织强行拆除,刘某某也已领取了2万元补偿金。故刘某某请求法院确认市三防指挥部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赔偿其经济损失13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略)元,由刘某某负担。

刘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人的鱼塘是1986年根据中央政策搞的,有书据为证,但这些证据都被人盗去,多次报案不被解决。2003年7月7日下午及此后的几天内,市三防指挥部推倒我的塘坝(40平方米,水泥钢筋结构),并数次推倒周围我种下的绿化林、木马某、果树、红树林等树木至少一百多株。其行为已构成侵权,请求法院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判令市三防指挥部立即赔偿本人的损失130万元、给我赔礼道歉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上诉人市三防指挥部辩同一审答辩状。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现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在三亚市第一中学附近的三亚河道内建房种树、围塘养鱼虾的行为,已经三亚市水电局、市三防指挥部依法确认为违章行为并对此做出了行政处罚,而且,行政处罚行为后来得到了人民法院的裁决维持,由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然而,上诉人未经河道主管部门许可,再次在河道原处重修小平房、鱼塘并种植高杆树木,成为了三亚河行洪的障碍物,其行为与前述行为属同一性质,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的禁止性规定。被上诉人市三防指挥部正是基于上述违法事实而依职权对上诉人做出行政处罚并予以强制执行的,并且已经发给了上诉人2万元救济金(已领取)。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执行适当,且已尽了人道救济义务。因此,上诉人请求法院认定其违法并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13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主文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但诉讼费收取(略)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行政赔偿案件是否收取诉讼费用的答复》的规定,应予更正,即不对行政赔偿部分收取诉讼费用。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锋

代理审判员孙惠文

代理审判员王筠

二OO四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陈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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