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丙,男,1976年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赵某,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63年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韩某丁,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邑县路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夏邑县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戊。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商丘市X路X号联通大厦二楼。
负责人刘某,该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丙与被告张某、夏邑县路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邑县路通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商丘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丙委托代理人刘某、赵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韩某丁,被告人寿商丘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邑县路通公司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5日,鲁x号牌乘车人王某丙在行驶中因前方道路堵车停车待行,张某驾驶豫x/豫x挂车在撞击道路桥梁后,又撞到了原告车上,并造成其他车辆连环相撞,经交警事故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所驾车辆所有人登记为夏邑县路通公司,该车在人寿商丘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在本事故中受伤住院,经法医评定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某、误某、鉴定费、残疾人赔偿金、精神慰抚金,后期治疗费用及财产损失等共计x元。
被告张某辩称:自己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自己的驾车行为是与第二被告的职务行为。
被告夏邑县路通公司没有答辩。
被告人寿商丘保险公司辩称:本案缺乏必要的共同被告,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扣除豫x号和豫x挂和豫x、豫x挂四车的交强险应承担的无责赔偿限额,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张某系无证驾驶发生事故,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内均不应承担赔付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本事故中无责任,张某负全部责任以及张某所驾驶车辆登记车主为夏邑县路通公司。
2、原告住院病历档案和出院证、医疗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住院28天,花去医疗费x元。
3、德州恒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及护某、二次手术费等情况,鉴定费1700元。
4、洛阳市随缘物业车友停车场出具的发票一张,证明吊车、施某、倒货费用共计x元。
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评估费用发票33张,证明车损及货物损失为x元和支付评估费3300元。
6、交通费票据55张,证明花去交通费用5812元。
7、住宿费票据6张,证明住宿花去900元,
8、乐陵市X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兄妹二人。
9、户口登记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户籍及子女情况。
10、王某太户口本一份,证明王某太基本情况。
11、乐陵市瑞庆运输公司证明一份及汽车管理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系车辆实际所有人,由公司统一管理,原告每月向公司缴纳管理费200元及运营某生交通事故应有原告自己承担法律责任。
12、企业法人营某执照和代码证各一份,证明乐陵瑞庆汽运公司情况。
被告张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保险单三份,证明张某所驾车辆在人寿商丘保险公司投有强制责任险2份,第三人责任险1份。
2、行车证一份,证明张某所驾车辆情况及事故认定书所记载x号有误。
被告夏邑县路通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庭后交来货运车辆挂靠经营某议书一份,证明张某所驾车辆产权属张某,挂靠在夏邑县路通公司管理,每月交纳管理费200元,发生交通事故的费用由挂靠人承担)。
被告人寿商丘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张某无证驾驶属于保险免责情形。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车号打错了,主车号为x,而不是x。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鉴定意见中的护某、营某、误某时间及二次手术费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上述情况不属于临床鉴定范围,不应支持。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不是车辆所有人,无权主张某偿。对证据6意见认为请法庭合理支持。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票据没有写明消费人及消费时间。对证据8有异议,没有负责人签字,证明内容与落款不是一人所写。对证据9、10、11、12无异议。被告人寿商丘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部分有异议,认为豫x号并未在本公司投保,车号如有误,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4异议同张某。对证据5无异议,但依据保险合同条款,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6、7、8、9、10、11、12质证意见同张某。
原告对被告张某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
被告人寿商丘保险公司对张某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该证据中的豫x号车的保险单原告如不能提供书面证明该车参与了事故,即该份保险与本案无关联。该商业险已于2011年6月24日在本公司进行了退保。
对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证: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本院查明是事故认定书车号写错属于笔误,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中被告部分有异议,本院对该鉴定中有关护某、误某、营某费的期限部分不予采纳。对证据4是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是原告的车损及评估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7原告所花交通费、住宿费、本院酌情认定。对证据8证明中字迹非一人所写,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4月25日15时许,张某驾驶豫x/豫x挂号欧曼重型普通半挂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洪洋河大桥x处,在刮擦撞击道路中央桥梁护某后于快车道内撞击因前方道路堵塞而停车待行的王某丙驾驶的鲁x号福田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并将该车向前推移与其它车辆连环相撞,致王某丙受伤后先后入住河南省义马市人民医院和山东省德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共住院28天,花去医疗费x元,经司法鉴定王某丙已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所有的鲁x号车辆及货物损失x元。本次事故经交警认定张某负全部责任,豫x/豫x在人寿商丘保险公司投了二份强制责任险和一份第三者责任险。
另查明,被告张某为豫x主挂车实际车主,王某丙为鲁x号实际车主,分别挂靠于夏邑县路通公司和乐陵市瑞庆运输公司,挂靠协议约定每月交纳管理费200元,事故处理费用由实际车主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某作为车主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但其在人寿商丘保险公司投了两个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先由人寿商丘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第三者责任险按责任划分承担。人寿商丘保险公司称第三者责任险已退保,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称退保系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故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具有法律效力。其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诉讼选择是原告的权利,因此人寿商丘保险公司以缺乏必要的共同被告和以被告张某无证驾驶而拒绝赔付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夏邑县路通公司只是车辆挂靠人,没有参与经营,且该事故车辆投了强制责任险和第三人责任险。故对该事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其经常在城镇X镇标准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自愿放弃家庭成员抚养费部分,本院依法准许。对原告主张某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x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5元×28天为420元。3、营某费每天10元×28天为280元。4、护某每人每天20元×28天为560元。5、误某计算至定残之日共94天×(参照山东省2010年度运输业人均纯收入)每人每天114元为x元。6、伤残补助参照山东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990元×20年×20%为x元。7、交通费5000元。8、住宿费700元。9、鉴定费1700元。10、精神慰抚金6000元。11、后续治疗费7000元。12、财产损失及评估费x元。上述款项合计x元先由强制责任险医疗费部分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费x元,护某、误某、伤残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精神慰抚金共计x元,财产损失4000元由强制责任险赔付。后续治疗费7000元和其他财产损失x元由第三者责任险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强制责任险内赔付原告王某丙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某费、护某、误某、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慰抚金x元,并赔付王某丙财产损失4000元,下余财产损失x元和后续治疗费7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王某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对夏邑县路通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王某丙负担1800元,被告张某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恒体
审判员李德运
审判员李建设
二O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翁秋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