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某、杨某犯窝藏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作出(2011)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抗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林州市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金山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余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2月3日下午,原任林州市恒德公司经理的杨某某(另案处理)带领该公司员工到林州市X村建设工地聚众斗殴,导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案发后杨某某受伤逃跑至郑州市治伤。期间,被告人余某、杨某明知杨某某是犯罪的人,为杨某某提供照顾、护理等帮助行为,以逃避司法机关的打击处理。被告人余某于2010年5月18日到林州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杨某无异议,且有证人石常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投案证明,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余某、杨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情节严重,其二人行为已构成窝藏罪。被告人余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以窝藏罪判处被告人余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抗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二被告人犯窝藏罪情节严重,但未适用三某以上有期徒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意见与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相同。
原审被告人余某、杨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明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属实。本院审理期间,安阳市人民检察院及原审被告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余某、杨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余某、杨某所犯窝藏罪属情节严重,但又在三某以下有期徒刑对二被告人量刑,属适用法律错误。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被告人余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原审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二被告人均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1)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中对被告人余某、杨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林州市人民法院(2011)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中对被告人余某、杨某的量刑部分;
三、原审被告人余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某,缓刑三某。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原审被告人杨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某,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越
审判员魏亮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宋长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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