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袁涛,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诉讼代理人袁涛,被告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阴历10月19日举行婚礼,2001年8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女儿,长女张某现年11岁,次女张某现年7岁。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自生育两个女儿后,被告即产生重男轻女的思想观念,常给原告打架生气,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2006年原被告分居生活。2008年3月份经双方自愿协商,两个女儿各抚养一人,互不支付抚养费,至此原告和大女儿张某单独生活至今,原被告现已分居五年之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为此起诉离婚,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人。
被告张某乙辩称,我同意离婚,打工所挣的钱均在原告手中,两个女儿均由我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阴历10月19日举行婚礼,2001年8月22日领取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女儿,2001年农历7月21日生育长女张某,2005年农历2月2日生育次女张某。2006年原被告因生气开始分居生活。2008年3月份,原被告生气为此原告带住大女儿张某单独生活至今,原被告无共同财产与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要互谅互让,为家庭要共同努力,原被告应注重培养夫妻感情,而本案中原被告却在2006年因生气开始分居生活。此后,原告带住大女儿张某单独生活至今。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且原被告因打架生气已分居五年之久,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的婚生女张某愿意跟随母亲张某甲生活,本院认为,为了改变女儿的生活环境,张某由原告张某甲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次女张某跟随父亲生活较多,所以张某由被告张某乙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与债务,对于被告主张某共同财产在原告手里的说法,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对被告所说的该项主张某法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二、婚生女张某由原告张某甲直接抚养,婚生女张某由被告张某乙直接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段海鲁
二0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张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