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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与被告温东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喜全,汝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索亚星,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宋某与被告温东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某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吴喜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诉讼代理人索亚星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在庭审前撤回了对被告温东记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2010年9月30日20时30分,被告温东记驾驶豫x号轿车,沿汝椒路由北向南行驶至5KM+450M,与行人马彦彦、郭xx、于xx相撞,造成马彦彦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郭xx、于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车辆车主是原告宋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车辆交强险。经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于2011年2月28日原告分别向死者马彦彦赔偿死亡赔偿金、埋葬费18万元,向伤者郭xx、于xx支付医疗费、生某、营养费、护理费、误工、后期治疗费4730元和4600元。后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却遭到拒赔。为此,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其他相关规定,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并要求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为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应严格按照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划分责任。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是侵权关系,而是合同关系。按照保险合同第9条及国务院交强险条例22条规定,在驾驶人醉某及无证驾驶的情况下,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人在醉某及无证驾车情况下发生某通事故,在事故发生某只存在按照交警部门通知,在医疗费用x元限额内承担垫付抢救费义务,垫付后还可以向致害人追回。因没有收到交警部门垫付通知,按照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答辩人在本案中不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从立法目的看,醉某驾车也不应赔付。交强险为公益性保险,费率的审核、赔付的限额都由国家统一规定。在醉某及无证驾驶情况下,按照交强险条例及合同约定不予赔付。费率的核定正是在醉某及无证驾车不赔付的基础上核定的。另外,醉某驾车本身是一种故意犯罪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是法律禁止的行为,醉某驾车责任自负理所应当。因此,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理赔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针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如下调查焦点: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万元有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理赔责任。

针对调查焦点,原告宋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发生某通事故的事实存在以及马彦彦、于xx、郭xx不承担该事故责任,司机温东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结果;2、于xx在汝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的《住院病历》1份,以证明受伤住院治疗的具体情况;3、于xx费用清单明细、诊断证明、出某、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用单据各一份,以证明各项损失达4791.15元。4、郭xx在汝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出某、费用清单明细、医疗费单据等各一份,以证明住院、治疗的具体情况,各项损失达5357.43元;5、保险单据1份,以证明该车辆于2010年8月11日投保至2011年12月24时止,该事故是在保险合同期内发生;6、马彦彦死亡证明书一份;7、汝阳县检察院尸检报告一份;8、交警队调解书二份,以证明原告已付给赔偿死者马彦彦家属18万元,于x元,郭x元;9、赔偿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请求赔偿数额的构成。以上证据主要证明,事故造成一死二伤,经县交警大队调解,车主已给予了赔偿,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承担理赔责任。

被告质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无证驾车、醉某、逃逸,司机应承担全部责任。按法律规定无证、醉某,交强险不予赔付。以上证据能够证明我方不应赔付的观点。死亡赔偿金计算方法也有问题。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交强险保险条款一份,以证明依照第9条约定内容,保险公司只对抢救费用予以垫付,对其他损失和费用不赔偿和垫付。2、交强险保险条例一份,以证明按照条例22条规定,无证、醉某发生某故,交强险不赔付。

原告质某:交强险条款第9条是合同的一项内容,该内容侵犯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该条款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是无效条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交强险条例22条的规定,只是明确了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针对医疗费及死亡赔偿金。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某、质某以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9月30日20时30分,被告温东记驾驶豫x号轿车,沿汝椒路由北向南行驶至5KM+450M与行人马彦彦、郭xx、于xx相撞,造成马彦彦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郭xx、于xx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某故后,温东记驾车逃逸至汝椒路XKM+350M处撞在路中间隔离桩上致车辆翻车,造成车辆损坏、温东记受伤及乘车人宋某现受伤。经交警部门分析认定,温东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某后驾车上道行驶,发生某通事故后逃逸。温东记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伤者于xx,X年X月X日生,农业户口,实际住院14天,医疗费2921.15元。伤者郭xx,农业户口,X年X月X日生,实际住院19天,医疗费2727.43元。死者马彦彦,X年X月X日生,农业户口。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参加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8月11日0时起至2011年8月10日24时止”。事故发生某,经县交警大队调解,车主即本案原告宋某已赔偿伤者于x元、赔偿伤者郭x元、赔偿死者马彦彦家属x元。现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查明,河南省2010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

本院认为,鉴于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的认定,被告温东记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彦彦、郭xx、于xx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温东记所驾驶的豫x号轿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参加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者于英歌,X年X月X日生,农业户口,实际住院14天,其损失为:医疗费2921.15元;误工费14天×30元/天=420元;护理费14天×30元/天=420元;住院生某补助费14×4元/天=56元;营养费14×8元/天=112元。伤者郭xx,实际住院19天,其损失为:医疗费2727.43元;误工费19天×30元/天=570元;护理费19天×30元/天=570元;住院生某补助费19×4元/天=76元;营养费19×8元/天=152元。死者马彦彦,X年X月X日生,农业户口。丧葬费为x元/年÷2=x.5元,死亡赔偿金为5523.73元/年×20年=x.6元。以上于xx、郭xx二人医疗费用合计8024.58元,马彦彦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6元。此事故发生某保险期间之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宋某经县交警大队调解,已赔偿伤者于xx医疗费用损失4600元、赔偿伤者郭xx医疗费用损失4730元、赔偿死者马彦彦家属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在内的损失x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在限额内将理赔款医疗费用8024.58元、死亡伤残赔偿款x元支付给原告宋某。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某照《保险条款》第9条、《交强险条例》第22条,温东记属于无证、醉某驾驶,有逃逸行为,不予理赔的主张,因《保险条款》第9条针对的是有关垫付与追偿的规定,《条例》22条仅就财产损失做出某免除赔偿责任,并没有涉及人身伤亡的赔偿。根据《保险条款》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应予以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某后十日内赔付给原告宋某已支出某医疗费8024.5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某后十日内赔付给原告宋某已支出某死亡赔偿金x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担1150元,原告宋某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担的1150元由原告宋某垫付,待履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柏群

审判员史光照

审判员耿云明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张向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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