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清新制氧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华,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永强,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南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姬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该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吴云山,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洛阳清新制氧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汝南县人民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永强,被告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吴云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定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售给被告YYO2-200型医用制氧机一台、储氧罐一台,总价值x元价值x元;合同生效后被告预付设备款x元;设备安装调试后无质量问题付款x元;设备运行6个月后余款付清。因被告拒不履行预付款x元,经由贵院(2009)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支付了预付款。余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下余设备款x元,并自2008年10月9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根据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原告应履行安装调试义务后,被告才在无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付款x元,设备运行6个月后余款结清。合同经汝南县人民法院(2009)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支付预付款后愿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原告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而原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另外,原告只供给被告制氧机一套,合同约定的其他设备,原告至今未交付给被告。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定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售给被告YYO2-200型医用制氧机一台,价值x元,储氧罐一台,价值x元(免费送),罐装机一台,价值x元,合计金额x;合同生效后被告预付设备款x元,设备安装调试后无质量问题两日内付款x元,设备运行6个月余款付清;合同有效期自2007年10月16日至2008年10月16日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10月7日向被告提供YYO2-200型医用制氧机一套,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x元。为此,原告于2009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1日作出判决,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制氧设备买卖合同有效,并判令被告支付预付款x元。至今,原告未履行设备安装调试义务,被告亦未支付下余设备款。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本院(2009)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合同书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制氧设备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按合同约定,被告支付预付款后,原告应对设备进行安装和调试,无质量问题后,被告在2日内支付下余x元货款,设备运行6个月余款付清。即该买卖合同约定的有先后履行顺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具有先履行义务的原告在未履行设备安装调试义务前,被告有权拒绝其要求被告履行给付下余设备款的请求。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余设备款及利息,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洛阳清新制氧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6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某刚
审判员马杰
人民陪审员陈瑞田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洋